近日,一则新闻:张先生入住酒店,带着10多万的现金。后竟然出现了50多张印着“中国魔法银行”的假币。民警调查发现,服务员王某趁着张先生离开,进了房间,刚掉包完假币,就被张先生撞了个正着。
随后在服务员王某的宿舍起获大量假币。目前,王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
住这种酒店也太没有安全感了,竟然被服务员调换假币,可谓监守自盗。而且以这种犯罪手法,以及服务员宿舍中还有大量假币来看,或许是惯犯。该服务员涉嫌盗窃,以假币冒充真币是为了掩盖作案,同时也是持有假币、使用假币的违法行为。服务员应该赔偿张先生的损失。
另外,酒店对张先生是否有赔偿责任?换言之,服务员的盗窃行为虽然是个人行为,但是在执行职务(即履行服务员职责)时发生,此时酒店作为雇主,是否有替代赔偿责任?即酒店先赔偿损失,再向该服务员追偿。类似的事情,譬如快递员在执行快递任务时对第三人违法犯罪,搬家公司的工人在搬家时对客户违法犯罪,此时所在的快递公司、搬家公司是否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对雇主的替代责任,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是个人行为,个人赔偿。其参照的法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实际上“职务无关”的范围,不容易确定,譬如上述的服务员、快递员、搬家工人,都是利用职务之便干私活,如果没有职务,是不可能完成侵权的。他们的行为与执行职务是有内在联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九条又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这条规定与第八条的衔接是有问题的,广义上法人与其员工也是雇佣关系。
窃以为,对于雇员在执行职务时违法犯罪,一般情况下是雇员个人罪责自负,个人赔偿,因为雇员违法犯罪也损害了雇主利益,违背雇主的意愿,雇主也是受害人,故不该赔偿。但是,如果雇主招人用人不当,譬如明知雇员有问题还继续提供平台,则是有过错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回到上面的服务员、快递员、搬家工人的责任问题,迎刃而解,一般情况下雇主不赔偿,但是如果雇主发现这些人有问题,还录用或继续使用,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再查台湾地区的法律。其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如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声请,得斟酌雇用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用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雇用人赔偿损害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意思是差不多,但多了一个公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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