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原告翟某某于2003年1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5650元。
一、基本案情
原告翟某某,住北京市A区,被告欧阳某某,住北京市B区。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于2002年10月2日至5日在原告公司所在地C区为被告录像、拍照、制作光盘,双方商定了价款,被告预付定金500元。而后原告如期为被告完成了上述工作,将照片、光盘交付被告,被告收下后,在原告所列的工作量及价款清单上签字,扣除预付定金500元被告应付原告费用5650元。该款至今未予偿付。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关系以双方的信赖为基础,原告已按双方认可的时间、方式、数量、质量完成了交付的工作,即付出了其获取酬金的对价利益,被告应同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至今不付,是对诚信的违背,更侵犯了原告之合法权益。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判决被告欧阳某某偿付原告欠款565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承揽合同
三、律师评析:
本案诉争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据《民诉法》第23条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将合同履行地解释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承揽人所在地,承揽人起诉时向自己所在地法院起诉即可,减轻了大量的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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