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2月4日,余某某因发热、出汗、咳嗽、胸痛、脓痰等症状到某诊所一就诊,2月6日至2月9日在该诊所连续输液治疗。2月11日至13日,余某某又到某诊所二就医,在输液过程中因咳嗽严重,经建议,余某某到某中心医院挂号急诊,转入某中心医院神经内科。经采血分析,医院向余某某的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余某某随即转入ICU。后因抢救失败,医院宣布余某某临床死亡。
2019年7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余某某符合全心炎所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同年8月,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某诊所一、某诊所二、某中心医院在余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方的诊疗过错因素及患者病情等因素系余某某全心炎后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后果的共同参与因素;医方因素中,某中心医院无因果关系,某诊所一、某诊所二为共同参与因素。
2019年10月7日余某某亲属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某诊所一赔偿余某某亲属各项损失290821.03元,某诊所二赔偿余某某亲属各项损失214856.82元,某中心医院赔偿余某某亲属各项损失39699.9元。余某某的亲属、某诊所一、某中心医院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余某某自身病情等因素也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且余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未重视病情进展,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故由医方与患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余某某死亡后尸体解剖符合全心炎后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的病理特征,即使某中心医院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也不能避免余某某因全心炎后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鉴定意见书中“共同参与因素”是指各一半的参与度,某诊所一与某诊所二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各为25%,余下50%的责任由余某某自行承担。
据此,法院终审判决某诊所一赔偿余某某亲属各项损失286821.02元;某诊所二赔偿余某某亲属各项损失275821.02元;驳回余某某亲属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