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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哪些合同可以撤销

    2023-09-11 16:55:00
  • 合同的成立建立在契约自由的基础上,契约自由意味着我们在订立合同时是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选择的交易对象、确定的交易条件,那么相应的,也要遵守契约严守原则,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

    严格的契约严守能够维持市场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信赖利益,也是立法的本意所在。因此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那么已经订立的合同在正常情形下是不能轻易被撤销的,但特殊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因为重大误解、遭受欺诈等原因,而导致订立合同时作出的意思表示并非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

    可撤销情形一:重大误解

    民法典147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误解只有达到重大的程度,法律才准予撤销。因为误解不是对方的欺诈等恶意行为造成的,而是因行为人自己的理解错误。合同一方对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认识错误,使得其签订的合同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悖,并造成了较大损失的,才能认定为重大误解。

    仅仅是动机错误不能主张重大误解撤销合同。如张三购买某房子,以为该房子为学位房而签订购房合同,其动机是为了让孩子入学,但开发商并未宣传或者承诺该房为学位房,最后因为张三孩子无法入学,张三是不能主张重大误解撤销合同的。这好比,买了结婚戒指后,女方不同意结婚了,你不能因为自己的动机目的不能实现而主张误解去撤销买卖合同。

    可撤销情形二:被欺诈

    民法典148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149条还规定了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如:甲、乙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丙并非合同主体的第三人,丙对乙实施了欺诈导致乙产生错误的认识而与甲订立合同,甲对丙的欺诈行为知情的情况下,乙可以主张欺诈撤销合同,但如果甲对丙的欺诈行为不知情,乙则不能主张欺诈撤销与甲之间的合同。

    合同一方当事人因遭受合同相对方欺诈,而产生了错误认识,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对方订立合同,受欺诈的当事人可以主张撤销合同。但如果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实施的欺诈,则不必然能够撤销合同,要看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实施欺诈的行为是否知情。

    上述张三购买房子的案例,如开发商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张三是为了购买学位房,而故意隐瞒该房产非学位房、故意诱导张三以为标的房产为学位房,导致张三产生错误认识而与开发商订立合同,则构成被欺诈可撤销合同的情形。

    如张三误以为标的房产是学位房,是因第三人的故意误导或者隐瞒造成的,导致张三与开发商订立买卖合同,只有开发商明知道第三人的误导欺诈行为时,张三才能解除合同。

    可撤销情形三:被胁迫

    民法典第150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契约自由的基础是合同双方是平等的权利主体,虽然现实中合同双方的谈判地位不同,但基本的权利上一定是平等的,如:是否能够自愿订立或者不订立合同,这就是基本的权利。以胁迫方式逼迫另一方订立合同,从根本上违背了缔约自由的原则。

    是否构成胁迫,还需要看威胁行为是否具有目的、手段上的不正当性。并不是所有的胁迫行为都会导致合同可撤销,具有正当性的威胁不构成可撤销。

    比如:张三酒后驾车撞伤李四,应赔偿李四20万,李四不想打官司便告知张三如果不赔偿20万就去报案张三酒驾,张三只好与李四签订了赔偿协议。李四虽然有威胁的意思,但其具有正当性的目的,张三不能主张胁迫而撤销赔偿协议。

    可撤销情形四:显失公平

    民法典151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不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合同,而是处于危困状态、或者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下,被另一方所利用,而导致的利益失衡。为了调整利益关系,法律规定了此种情形下的合同可撤销性。

    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要以“订立合同时”为判断时点,结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缔约背景和目的等因素综合认定。合同中那些看似不公正的条款,很多都是处于交易地位弱势的一方自愿作出的妥协和让步,事后认为吃亏了很难通过显失公平主张撤销合同。

     

    交易中的利益失衡经常发生,这些失衡往往是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正常的商业风险,只有在利益失衡超出了社会公平观念所能容忍的界限、违背了正常理性人的道德价值标准时,才能够适用法律来干预其效力,实务中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非常高。也就是我们很难通过显失公平的规则来实现撤销合同的目的。

    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合同撤销权是一种形成诉权,需要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来主张撤销合同。基于上述四种情形下,欺诈、胁迫中的受害方、重大误解中的误解方、显失公平中的遭受不利者享有撤销权,是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合同撤销权既然是形成权,那么就存在权利期间(除斥期间),逾期未主张权利则消灭。根据民法典152条,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受胁迫一方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合同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撤销后,溯及既往,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与合同无效的后果是一致的,均导致合同自始无效,但两者是存在较大的差别的,可撤销合同主要涉及的是因误解、欺诈、胁迫等导致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是否撤销的权利在于当事人是否主动主张,是否在期限内主张;而无效合同一般涉及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恶意损害他人利益,其无效的确认不能由当事人选择,法院会主动判无效,也不存在期限的问题。

    无论是合同撤销、合同无效都是对合同自由原则下特殊情形的规定,目前司法对于撤销、无效的认定均趋于慎重,出发点在于维持交易稳定和市场秩序。

    因此大量实务案例中,当事人主张合同可撤销都很难被支持,其中涉及更加细节的构成要件的认定问题,比如是否构成胁迫,需要从很多方面去权衡综合认定。这提醒我们虽然法律有赋予我们特殊情形下的救济权,但救济毕竟是预防性的,最好的手段仍然是严肃认真得对待每一份即将签订的合同,尽量避免事后救济的事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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