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8年7月的一天早上,贾某骑一辆红色踏板电动车将被告人安某带某门口,指使被告人安某将南边石棉瓦房旁边停放的被害人电动三轮车上的八块超威牌48V32A电瓶盗走后,贾某分给被告人安某200元,被告人安某将该款用于还帐。经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690元。
电瓶车
2019年1月一天晚上,贾某驾驶车辆带被告人安某到某小区门口,将被害人没上锁的电动自行车推至供暖站旁边后,将车上四块48V20A 超威牌电瓶卸下装在车上离开。次日晚上二人又一起将该电动车车架拉走,贾某分给被告人安某200元,被告人安某将该款用于还帐。经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484元。
2019年3月26日19时左右,贾某开着一辆众泰轿车带被告人安某小区,指使被告人安某将小区西门附近路南被害人电动车上的四块48V20A超威牌电瓶盗走,贾某分给被告人安某100元,被告人安某将该款用于还帐。经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330元。
经价格认定,上述盗窃物品共价值共计150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那么贾某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具有盗窃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经过法院裁判, 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有盗窃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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