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国家证券监督管理力度逐步加强,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因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行政处罚,从而引发越来越多的投资者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
证券违法违规行为也从以前以虚构利润等虚假陈述方式为主,变为以发布不实消息结合内幕交易等多元方式为主,严重损害了获取信息不对称的中小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虚假陈述案件数量的增加和信息披露违法情形的日渐复杂化,伴随着广大投资者自我维权意识的觉醒,针对此类纠纷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显露。早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即使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有了较为明确的指引,但因为此类纠纷并非常见纠纷且专业化程度较高,普通投资人遇此情况时依然无法理清诉讼的思路与方向。因此,本文主要结合《证券法》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针对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投资人维权的前提条件、管辖法院、证据提交、损失计算等方面做出说明与梳理,以便于投资人及时、正确、顺利维权。
01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前提条件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前提条件是存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即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在司法实践中,行政处罚(或生效刑事判决)曾经一度被认为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前置条件,但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表明,自立案登记制施行后,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以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可即便如此,在投资人个人或委托律师提起此类诉讼时,仍会被管辖法院要求提供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的证据。
并且,2019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了虚假陈述已经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认定是具有重大性的违法行为,因此,基于这一规定,显然,被诉上市公司或相关主体已经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投资人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掌握的主动权及胜诉的可能性都显著增强。
02如何确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被告
总体而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被告为虚假陈述行为人,具体包括与虚假陈述行为有关的:1、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2、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3、证券承销商;4、证券上市推荐人;5、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6、上述2、3、4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5项中直接责任人。
03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管辖法院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1、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的除外。2、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04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
在不同的情况下,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有所区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的,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的,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算;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自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同一行为,受多个处罚的,自最先作出的时间起算。
虚假交易
05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投资人须提交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
2、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
3、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06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损失的计算方法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而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1、投资差额损失;2、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3、投资差额损失利息。在此,还有一点需要提示注意,因股票投资涉及多方风险,所以即使诉请得到支持,人民法院一般情况下最终会按损失的一定比例支持诉请,而非按100%支持,当然这也并非是绝对的。
以(2011)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37号胡某某与甲股份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这一经典案例为例,胡某某首先确认诉讼被告为其认为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的甲股份公司,而后根据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确定受诉法院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胡某某向受诉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账户卡,欲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被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已受到行政处罚;3、被告2005年年报的部分摘录,欲证明被告对证监会处罚涉及的部分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更正;4、原告交易记录以及损失计算表格,欲证明原告交易被告股票的价格及数量明细以及据此计算的损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4年3月2日,揭露日为2006年4月25日,投资损失计算的基准日为2006年5月29日,再根据上述日期计算出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最终判决被告就其虚假陈述行为向原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及佣金,支持了原告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通过以上简述及分析,能够为投资人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及时、正确、顺利维权理清思路与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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