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于2009年9月起在重庆市某中等职业学校学习,2012年7月才能毕业,2012年3月12日曾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实习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曾某便到该公司从事下料工的工作。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9日,曾某工作时不慎受伤,6月24日出院继续工作但仍未完全治愈。2012年10月22日曾某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了曾某在该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同时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3年曾某因病情反复多次在医院治疗,伤情基本治愈后,曾某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该部门要求某公司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但某公司却认为曾某受伤时期在该公司实习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属于工伤。曾某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自2012年3月13日到2012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曾某到某公司从事下料工工作时已满十六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本案中,双方签订《实习协议》时,该公司已知晓曾某系2012年毕业生,2012年是曾某的实习年,其可以正常上班工作,且曾某上班的行为并非以实习为目的,而是以就业为目的。在工作期间,曾某接受公司的管理,公司按时发放工资,且毕业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了曾某工作的起始日期为2012年3月13日,因此认定双方在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分析
1、《劳动法》第18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即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劳动者是否为在校学生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尚未毕业的在校学生只要已经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就具有劳动主体资格,享有劳动的权利。且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订立合同时系在校生是明知的,双方既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的,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存在欺诈、威胁的情形,因此,应当视为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劳动关系成立。
2、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条款是指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学习之余的空闲时间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仅限于对在校生勤工俭学行为的规定,并未将在校生全部排除在劳动关系主体之外。即将毕业的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按合同约定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劳动合同
律师建议
用人单位接收在校生工作时,如果公司在考虑到用工成本后仍愿意留住该人才,就直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如果认为用工成本过高,可以签订实习协议,但是为了避免实习期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而承担赔偿责任,建议单位购买雇主责任险或相应的商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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