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系某机械制造公司的员工,钱某是吴某的下属。2018年8月12日晚,在生产线工作时,钱某在开机时存在过错,被吴某扣除工资300元,钱某不满,当场就愤而离职,离职后的钱某依然对吴某怀恨在心。
案情简介
后钱某在市场吃宵夜时,路过猪肉档,偷了一把杀猪刀藏在出租屋,钱某计划在厂门口杀了吴某。9月11日7点,钱某早早地等在公司门外。吴某一现身,钱某就拿着杀猪刀冲上去乱砍,吴某后颈部、头部多处受伤,流血不止,当场死亡。
9月27日,吴某家属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12月1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某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发生,也不是在履行本职工作的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吴某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诉讼。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矛盾虽系因工作原因引起,但钱某为泄私愤杀吴某,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吴某受害发生在2018年9月11日7时30分左右,地点位于公司的大门口,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情形。另钱某涉嫌严重刑事犯罪,其为泄私愤使用暴力伤害时距双方因工作发生矛盾已近一个月,与吴某履行工作职责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充分,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吴某家属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吴某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不能认定为工伤。吴某受到涉案暴力伤害发生在其上班之前,且与其本职工作无关,不符合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认定吴某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吴某遭受他人杀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1、泄私愤 ≠ 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吴某受害发生在2018年9月11日7时30分左右,地点位于公司的大门口,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情形。另外,钱某是因吴某在2018年8月12日因其工作有过错,告知要扣除其300元工资,遂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双方矛盾虽因工作原因引起,但根据本案事实来看,钱某涉嫌严重刑事犯罪,其为泄私愤使用暴力伤害时距双方因工作发生矛盾已近一个月,与吴某履行工作职责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是否有关?
吴某家属认为,吴某确实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导致死亡。地点发生在用人单位厂门口,时间为早上7点30分左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
但结合本案,吴某受到伤害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7点36分前即上班前,受害地点位于工厂门口,因此,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情形。另据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交的情况说明,钱某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案件性质恶劣,远远超出因工作原因范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是受到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有因果关系。人社局根据公安机关针对钱某制作的讯问笔录、吴某考勤明细、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吴某受到涉案暴力伤害发生在其上班之前,且与其本职工作无关,不符合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
律师建议
1、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这类情况,工伤认定的要点包括两层含义:
一层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
另一层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2、同事之间因泄私愤导致的严重刑事案件,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索赔,并不必然会被认定为工伤。
3、公司企业的内部管理应当更加法制化和人性化,对员工进行处罚应当有公司规章制度可循,有理有据,不可实施人治,达到企业现代化管理的目的,最大程度降低社会矛盾,才不会导致此类悲剧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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