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女士与李先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同时双方同居期间共建一栋房屋,购置车辆。后双方关系恶化,陈女士该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
案情
2004年陈女士与李先生因工作关系结缘,很快两人便确定恋爱关系,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2006年生育一女,2009年共同出资购买土地修建房屋(无合法有效权属证明),以李先生的名义购置车辆。2011年,李先生与第三人产生暧昧关系,而陈女士不堪忍受,双方遂解除同居关系,但对子女抚养、同居财产分割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陈女士独自带着女儿离开,于2018年诉至法院,要求就子女抚养、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诉请法院判决。
争议焦点
1、同居关系解除后,子女抚养问题?非婚生子女能否与婚生子女享受同等的权利义务?
庭审中李先生指出,陈女士带走女儿未经其同意,陈女士带走女儿后,其多番寻找均没有找寻到,所以李先生有三点反驳理由①女儿的抚养权问题应该双方都有,不应该判决由那一方独自享有;②李先生多年没能探望女儿,已经没有了父女感情,以后自己的生养问题亦不需要女儿负担③即便要支付抚养费问题,也应该与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区别对待。
①女儿的抚养权问题应该双方都有,不应该判决由那一方独自享有;陈先生陈述的抚养权应该双方享有并不错误,法律规定由一方抚养的目的是为子女生活教育的需要,明确给其中一方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妥善解决方案。《婚姻法》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② 李先生多年没能探望女儿,已经没有了父女感情,以后自己的赡养问题不需要女儿负担;探望权是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李先生多年未能行使探视权,是其放弃权利的法律后果。然而支付抚养费是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探视权能否行使而得以免除;同样子女赡养老人是应尽的法定义务,接受赡养是老人的合法权利,不能通过父母的抚养义务与是否接受赡养来相互抵消。《婚姻法》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
③即便要支付抚养费问题,也应该与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区别对待。《婚姻法》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婚前同居
2、同居财产析产
同居关系在我国是不受法律调整和保护的,因此婚姻法中的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仅有的法律依据是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陈女士诉请的因同居关系所建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被裁定予以驳回。同居购置的车辆依照一般的共有财产,依法分割。
律师提示
同居关系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男女双方在组建家庭时,应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合法有效的结婚证件。婚姻登记不仅对婚姻双方、子女关系、婚姻财产最大权益保障,还是维护婚姻忠实义务的有效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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