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社会中,建立在婚姻恋爱自由的基础上,在婚前选择以试婚的方式生活在一起实属常见。
由于生活习惯、思想观念、性格迥异等问题,再加上柴米油盐姜醋茶的平淡,随着恋爱激情的褪去,两个清醒的人认识到双方并不合适选择分手,在结婚也快、离婚也快的时代前提下,分手、散伙都属于正常现象,但是长时间生活在一起,因经济收入、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争议屡见不鲜,有些人有先见之明,签订了“分手协议”、“补偿协议”,而有些人则是在分手时才意识到这一点。那么,分手费到底是法律保护的范围吗?
《民法典》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其实,分手费三个字并未出现在法条里,但是出于对民事主体的尊重,其有权利自愿选择去处置自己的财产,即对于分手费的给付行为实际上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行为,这种赠与的前提是不存在威胁与被威胁的情况完全是出于自愿,但是若存在威胁则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也许构成敲诈勒索罪。
前述分手费产生于双方均未婚的情况下,如果其产生在一方或者双方处于婚姻存续期间,分手费本身是对家庭道德的违反,也侵害了第三方的利益。
青春费
《民法典》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所谓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不得违反各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
在婚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的“分手费”或者“补偿协议”是明显违反婚姻家庭领域基本道德要求的婚外同居的产物,违反了夫妻的忠实义务,也违反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此种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在诉讼中是不被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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