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27日,吉林长春发生一起悲剧,一名30岁男子上班时经过该市南关区曙光路永发小区一栋楼下时,被楼上脱落的“冰溜子”砸中当场死亡,相关的赔偿问题引发各方争议。
“冰溜子”常见于我国北方地区,也叫冰锥子、冰柱、冰溜,一般是雪后檐头滴水凝成锥形的冰,每当正午阳光照射,“冰溜子”就会变的晶莹剔透,十分漂亮,但这往往也是最危险的时候,极易发生“冰溜子”脱落伤人事件。那么,对于从天而降的“冰溜子”,到底谁应该为其负责呢?
一、法律适用
其实这类“冰溜子”脱落引发的诉讼也不少,根据以往法院的判例,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在责任认定方面主要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二、可能涉及的责任主体
可能涉及的责任主体为:实际侵权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管理人(如物业公司)。其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包括所有人、在租赁期间内发生事故的房屋承租人。
实践中,有人认为“冰溜子”并非是抛掷物,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更有人认为“冰溜子”是由于积雪融化后遇寒冷天气而形成的物体,并非是有主物,自然就没有所谓所有人或管理人,因而并无直接的人员对“冰溜子”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且“冰溜子”何时坠落,与天气等因素有关,常人无法预见,因此也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在排除有人故意砸落“冰溜子”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意外事故。
冰溜子
但小编认为,上述法条中关于物品的表述,其实质均是指自建筑物中坠落的物品,其立法本意不在于造成损害的物体是否存在着人为的主观因素,而在于无法确定造成损害之具体行为人时,视为该建筑物中的所有使用人均具有同等概率实施侵权行为,从而确定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相关责任。
另外,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管理人,对该小区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对小区楼房的外墙理应负有维护义务,若物业公司对该楼外墙上的“冰溜子”没有进行及时的清理,也没有通过设置警示标语或采取隔离设施等方式向他人进行危险提示,即没有做到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则物业公司也应该作为责任主体。
三、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在第七编侵权责任中对类似情形也做了更多细化的规定,具体如下: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重点从直接责任、调查责任、侵害人不明的责任、安全保障责任四个方面作出完善规定,一是明确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否则应直接承担侵权责任;二是明确无辜建筑物使用人拥有追偿权;三是强化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四是强化公安等机关的“查清义务”,从源头上守护好广大群众“头顶上的安全”。
四、结语
“冰溜子”坠落伤人看起来是意外,其实本是可以被避免的悲剧。建筑物使用人、物业公司等应尽到监管和及时消除危险的义务,避免更多人受到伤害,阻止更多悲剧的发生,同时也避免自身承担法律责任。最后,也提醒北方易结冰地区的人们,尽量避开结有“冰溜子”的房屋,以防发生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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