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从《劳动合同法》角度来看,估计是掰扯不清了。这个问题不能单纯从劳动关系角度来分析,我们下面来慢慢讲解。
一、网络直播的实质是什么
现在唯一明确是,这位离职员工原来的岗位就是专门做网络直播的,主要工作内容就是在直播间里推销公司的产品,也就是俗称的直播带货。她在直播时对产品和公司的介绍,都是由公司提供的文字材料,不能自由发挥,只能照本宣科。
首先,我们要搞清楚一点,直播带货的本质是什么。
从其形式上看,直播带货符合《广告法》里对广告的所有定义。《广告法》中对广告的定义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
商品经营者是这位网络直播所在的企业,他的工作内容就是介绍自己推销的产品,其使用的媒介是互联网。所以,直播带货这个行为的本质就是广告。是互联网广告的一种形式。认清了这个本质,后面的讨论就比较简单了。
二、该员工的主播行为实质是什么
现在来看这个员工在这个直播中的行为本质上是什么呢?我们惯常所见到的网络直播,特别是薇娅、李佳琦这类的顶流主播,他们与企业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但是这位离职员工就比较清晰了。她在职期间是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岗位就是主播,岗位职责就是通过直播间为公司推销产品。是否给她设定了销售指标我没细问,如果有的话,那就是一个网络销售人员的身份了。
现在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这个直播间是公司开设的,还是这个员工个人开设的。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推销,还是员工以个人的名义对外推销。如果都是公司的名义,那么很显然,所有特征都证明,员工的推销行为是职务行为。如果是员工个人名义,公司可能会有点麻烦。因为这里面还需要有一些其他证据,来证明员工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如果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能证明员工的行为属于工作职责之内的,也就是属于职务行为。比如,在工作时间利用公司提供的资源,并且同时还有其他公司的同事辅助完成了公司布置的工作。工作的成果还有公司的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发放薪资。有了一连串的证据,即便员工使用了个人的账户登录直播平台,也可以证明属于职务行为。
肖像权
三、员工的肖像权问题
员工在职的时候属于职务行为基本可以肯定了。那么现在离职了,公司继续使用原来直播时录制的素材,是否侵犯了员工的肖像权?
首先我们要搞清楚肖像权的定义。员工在推销产品时的身份是什么?我们知道,在广告中有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代言人。但是员工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显然不是广告代言人。这和类似薇娅、李佳琦这类利用自身的市场影响力来为他人推销产品的主播不同,和一些明星签订了品牌代言协议后直播带货也不同。
员工在职期间,在直播间里推销产品不是依靠其个人形象和个人的市场知名度来带动销售。虽然在推销时有一定的个人技巧和话术,但是这些都是这个岗位的技能要求和任职条件。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也不是因为该员工本人的影响力来确定购买意向的。从本质上说,这个主播不是KOL或者KOC,在整个推销过程中的作用并不比其他介质更加重要。企业在使用这些素材时,也不是因为这个主播本身更有市场号召力,而是纯粹为了使用这些素材中的产品内容。
但是员工的形象毕竟还是出现在了企业推销产品的广告中,这是否属于侵权呢?这就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了。
企业在使用员工形象时是否有有损该员工名誉的行为,是否通过该形象牟利的行为,是否有其他的约定和规定等等,都是考量的依据。当然,由于群里提问时提供的信息不全,有些事情无法给定论。但是,总体上说,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不过,公司在使用离职员工原来的直播素材时,是否应当给予适当经济补偿,这是可以商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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