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现实中,经常会出现股东没有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便与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的效力如何?本文便回答该问题。
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什么样的?
合同的效力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大致存在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附生效条件说、区别说这样六种观点,可谓是百家争鸣、众说纷纭。
个人认为,在上述观点中可撤销说和区别说是非常有道理的。
可撤销说认为,因为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实际上侵害的只是其他股东的利益,而非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就不应轻易否定其效力,否则不符合维护交易稳定和经济效率的原则。但该行为毕竟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其他股东可以根据《民法典》关于撤销权的规定行使权利。这样各方的利益得到了兼顾,不失为最优方案。
股权转让
区别说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范畴,判断该合同的效力,应更多适用商事思维,而不是适用民法的思维方式。该观点主张从合同相对人交易关系及公司组织两个不同维度的分析视角,从公司内部关系及公司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两个层面,分别判断该合同的效力。首先,该合同相对于其他股东和公司是无效合同。其次,在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是有效合同。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此时股权受让人可以要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我个人更倾向于区别说。不难发现,无论是可撤销说还是区别说,均侧重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可撤销说会存在一个撤销权的行使期间问题,区别说实际上也存在一个主张优先权的行使期间问题,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优先权不再受法律保护。显然,如此规定的目的就是尽快让社会法律关系稳定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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