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国家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司法实践中的著作权维权、商标维权、专利维权案件比例呈直线上升。
作为大型企业,我们在日常经营工作中也需要时刻注意对自己品牌和商标的维护,为“打非治违”行动提供法律支持。
案例链接
原告A公司发现被告B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药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WT”完整包含原告持有商标中的显著认读文字“W”,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W”商标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辩称,该公司根据合法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协议正常生产使用被授权许可的商标及包装图案,没有侵权的行为和主观故意,无须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系集研发、生产、营销于一身的现代化高科技企业,并跻身全国医药企业100强,2005年更进入福布斯发布的中国企业潜力百强企业。原告持有的第600275号“W”图文商标系驰名商标,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取得该商标注册证,时至今日,原告对“W”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已有二十三年之久,通过大量宣传和畅销海外,其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W”注册商标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A公司作为“W”的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任何他人未经该公司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均构成侵权。本案中,B公司生产销售的药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WT”完整包含A公司“W”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B公司使用“WT”商标的商品与A公司使用商标的范围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品上的“WT”商标与A公司持有的“W”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WT”在膏剂商品上与“W”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分析
案例中的A公司是医药行业中的翘楚,其申请的商标“W”为驰名商标,已经在程序上获得了商标注册证,且在现实中一直处于使用状态,无论是在法律状态下还是实际情况下,A公司都是合法的商标专用权人。B公司虽然短暂地获得过“WT”的商标专用权,但是后来在A公司的申请之下,“WT”商标被认定自始无效,因此B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也就归于消灭。另,两个公司均从事医药行业,其所属商标属于同一种或者近似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足以对消费者构成商标混淆,这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又一个关键要素。退一步说,即使B公司从事的并非医药行业,但由于A公司的“W”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其商标的影响力要大于一般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的辐射范围也要广于一般商标。因此,B公司即使从事其他相关行业,也可能会构成商标侵权,构成商标侵权,往往侵权人需要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风险提示
中国石化作为全球500强企业,又是国内石油化工行业的知名国企,其公司商标也属于国内驰名商标的范畴。由于目前石油化工行业逐渐开放,有许多社会油站进驻该行业,为了迅速打开知名度和扩展销量,不少油站、油品运输车辆不时有存在侵犯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现象。严重的情况是主logo与中国石化高度相似,构成在同一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轻微的情况可能存在油站布局、装修风格、员工服饰等方面与中国石化高度相似,这种“模仿”行为其实也属于商标侵权的范畴。因此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我们一方面需要重视“打非治违”行动,并为其提供法律支撑,协助行动顺利开展;另一方面,我们在与其他油站进行租赁、他有我营、合资合作等发展模式的时候也要严格遵守“五统一”原则,注重维护自身的品牌形象。
商标侵权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4.《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5.《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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