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赋予了公民十分齐备的基本权利,同时也规定了相对应的义务。
没有无限制的权利,权利必须与义务相对应,由此形成相互制约。如果只把权利交予一方而不附随任何义务和限制,则必然导致权利的滥用,造成对他人权利的践踏和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因此,权利行使必须有其边界。
以财产权为例,如果公民在行使财产权的过程中实施了胁迫行为,就极有可能触犯敲诈勒索罪,因权利行使的不规范而身陷囹圄。因此,如何合理行使权利同样值得我们注意。
合理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关系到行使权利者的罪与非罪。公民在国家社会生活中享有各种各样的权利,但并非所有权利皆属财产权利。只有合理地行使相应权利,才不会涉及犯罪的问题。那究竟何为敲诈勒索?又有我们常见哪种权利滥用行为存在敲诈勒索的风险呢?笔者将逐一解答。
一、敲诈勒索罪及其犯罪构成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既遂)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
其中,敲诈勒索中的“胁迫”,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恶害的种类没有限制;通告加害的对象,既可以是交付财物的被害人,也可以是与被害人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通告的方式也没有限制;恶害的实现自身亦不要求具有违法性。当然,仅仅使被害人单纯产生困惑的行为,并不会成立敲诈勒索罪。
二几种常见的权利行使行为
(一)债务纠纷中,债权人为实现到期债权的行为
1.只要权利人的主张在其财产权利覆盖范围之内,即便使用了胁迫手段,也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
所谓权利人主张在其财产权覆盖范围之内:既包含债权的正当与否,也包含是否在正当权利的范围之内两个问题。原则上只有存在法律上的依据,才能视为合法的债权,认为权利人的主张在其财产权利的覆盖范围之内,从而成立正当的权利行使行为。而在行使正当债权的场合,债务归于消灭,被害人并不存在财产性损失,其财产法益并未受到任何侵害,故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自然无法构成敲诈勒索罪。
2.其主张超出了权利覆盖范围,并采取胁迫手段,则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
反之,如果如果债权人使用胁迫行为索要的财物并无相应的合法依据,而是由其杜撰或肆意衍生,胁迫的行为就将直接对对方的合法财产权利造成不法侵害和危险,其主观也因其非法占有目的,可能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从而成立犯罪。
(二)消费纠纷中,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行为
在我们日常的消费活动中,不乏因产品质量、服务过程等因素而导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发生,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对消费者权益受损后的保障提供了一定的指引,但由于时效性、性价比等因素,消费者往往还是会通过一些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私力救济方式予以实现,例如“威胁商家将通过向媒体曝光”等手段来索取高额的赔偿。
在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特别是权益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时,单纯向新闻媒体投诉,将问题曝光于社会,是通过社会舆论维护权利的一种方式,其本身不存在威胁的违法性,应当认定为一种合理的权利行使行为。但如果消费者以向媒体曝光为工具,胁迫商家满足其高额(不合理)索赔要求,将是否曝光与交付财物连在一起,这就与迫使他人交付财物为目的的敲诈勒索行为并无二异,在客观上以媒体曝光对商家进行了心理强制,可能导致商家迫于媒体曝光的不利后果而屈从其不合理的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备胁迫行为,商家存在财物损失的高度风险,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本权者通过胁迫等私力救济的方式取得对方不法占有的自己所有的财物的行为
我国当前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认为,财产犯罪所保护法益除所有权和其它本权外,还包含在民法上属于非法占有的占有状态,因此即使他人通过不法占有的方式侵占了行为人的财物,其占有状态也依旧受到刑法的保护,如果第三人通过胁迫的方式取得他人不法占有的财物,依旧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如果该行为人是本权者,则就另当别论了。因为尽管非法占有状态本身在一般情况也构成一种利益,但这种占有不可能具有超越本权的属性,不能与所有权人以及其他本权人的权利相对抗,在本权人或合法权利人采取胁迫手段,从非法占有者手中取回相应财物时,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四)以揭发犯罪、检举违法为由逼取财物的行为
我国宪法第41条赋予了公民控告或者检举违法犯罪的权利,但公民能够利用该宪法权利为自己谋求私利甚至损害他人利益而服务,则应另当别论。
因为公民虽享有各式各样的人身、财产和民主权利,但并非所有的“权利”都具有财产的性质,并非所有的“权利”皆属“财产权利”。在行为人知道对方的犯罪事实,进而向对方声称“不给钱,就向司法机关揭发犯罪”的场合,尽管向司法机关告发本身(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是合法的,但这种“告发权”并不是某种可以兑换财物的财产权利,行为人不得将之用于索取财物,他的这种索取财物的行为并不在他的“告发权”的权利覆盖范围之内,因而可以成立敲诈勒索罪。
至于认为被害人这时能用金钱和行为人交换,以换取行为人不告发犯罪,从而应借助被害人同意加以出罪的观点,不应笼统地予以赞成。由于出现了财产减少,敲诈勒索罪的结果不法是肯定有的,至于用被害人同意来否定行为不法的做法,则不宜赞同,因为强迫或欺骗而取得的被害人承诺是无效的。除非被害人主动提出交换,才属于有效的被害人同意,可以排除犯罪的成立。有鉴于此,有必要区分行为人是无关的第三人,还是恰好便是拥有正当财产权利者或者刑事犯罪的受害人。如果是无关的第三人,在被胁迫者没有主动提出交换(因此可以认定被害人同意以出罪)的情形下,无疑应成立敲诈勒索;如果是后者,那么在刑事和解都有可能在公权力层面上获得承认的情况下,要求对方为其犯罪事实交付适量的财物,就更不应成立敲诈勒索罪了。在财产犯罪案件中,结合具体的案件是这样的:甲被乙盗窃了财物之后找到乙,对他说,如果不交出相应的财物,就向公安机关告发他的犯罪行为,乙被迫交出盗窃的财物或者作出相应的赔偿。这种情况便不宜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如果甲索取的不是乙所盗窃的财物,而是别的财物以代偿,只要价值相当,也不应成立敲诈勒索罪;但若价值不相当,则就高出的部分,在以非法手段相逼时,应考虑认定敲诈勒索罪。与揭发犯罪相似,在检举违法、违纪过程中以检举为由索取财物,原则上也可认定敲诈勒索罪。
(五)以非法手段实现因民间纠纷或者犯罪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处理
该类行为是指,因民间纠纷或者犯罪行为产生了侵权后果,但损害主要表现为精神损害,而受害人私自采用非法手段意图实现精神损害赔偿的行为。它主要包括两类,一种是因民间纠纷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一种是因犯罪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
1.因民间纠纷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
因民间纠纷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是指,侵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按照普通民众的理解,受害者有权伸张正义并获得赔偿,但法律却没有赋予其维权的权利和方法,其典型表现形式是通奸行为。
例如,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宋某因怀疑其妻子刘某乙出轨,遂购买微型摄像头安装在二人位于沛县姚桥矿工房的租住处的卧室内。2015年1月份,被告人宋某截取微型摄像头所拍摄视频中刘某乙与杨某乙发生不正当关系的照片,以将照片和视频散播出去要挟杨某乙、刘某乙,向杨某乙、刘某乙索取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宋某在和刘某乙、杨某乙索要钱财过程中将截取的照片让亲友传看,刘某乙和杨某乙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而勒索钱财未果。最后,法院认定宋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对于该类行为是以无罪处理,还是应构成敲诈勒索罪是存在着争议的。
笔者认为,应当折衷的看待该类行为。
首先,它不同于一般的维权行为。因为在上文提到的对合法债权或者非法债权的过度维权中,都有明确的财产数额,也即或者法律明确规定了赔偿数额(合法债权),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债权数额(非法债权)。而在通奸案件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害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具体数额,因此其索要精神损害赔偿的行为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确定的数额。
其次,它又不同于一般的敲诈勒索行为,因为被害者确实承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夺妻之恨”历来为民间大忌,甚至传统上曾一度将其定为“通奸罪”。即使是在开明的美国,如果配偶一方发现另一方正在与他人通奸,而实施杀人行为的,也只认定为激情杀人而减轻其刑。可见,在这类案件中存在精神损害事实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它实质上具有维权的性质。
鉴于该类行为的上述两个特点,笔者认为对其处理时应把握以下四点。
第一,从其行为的法律性质来看,其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因为,法律没有规定“通奸行为”受害者的损害求偿权,那么,行为人在明知其没有求偿权的前提下,仍然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意图实现的“赔偿”或“债权”,实际上就是为了实现不存在的“赔偿”或者“债权”。这彰显了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第二,行为人主观恶性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行为人通常是在自己认为受到极大侮辱和损害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自己心理上的平衡才实施“索赔”行为,即并非“无理取闹”,而是“事出有因”。并且,其针对的对象特定、单一,不具有普遍性。因此,其整体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第三,被勒索人过错明显,其触犯了道德底线,给受害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从这一情节上看,应当给予勒索人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
第四,在民间大多数地方,“通奸行为”仍然是严重触犯道德底线的行为,通常对上述行为难以容忍,如果对其过度犯罪化,容易引起民众不满。
综上四点,笔者认为:对该类行为应当严格把握其入罪标准,只有那些情节严重的勒索行为,如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多次勒索、采用恶劣手段进行勒索的,才能以敲诈勒索罪处理。而对于仅勒索一次、勒索财物数额较小、勒索手段较轻或者虽勒索财物数额较大但积极退赃的,应援引刑法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作出罪处理。以此为基础,上述案例中宋某的勒索行为虽最终没有得逞,但由于其采用了非法手段对两人的行为进行偷拍,并将其截取的照片传给被害人的亲友,手段较为恶劣,其行为可以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但鉴于该类案件的特殊性,被告人宋某既是加害人又是被害人,并且也没有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应当免除其刑。
2.因犯罪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
该类案件是指,犯罪行为对他人的侵害主要表现为精神损害,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于是被害者为了能够获取更多的损害赔偿,以向司法机关告发其罪行相要挟,要求其支付更多的损害赔偿的案件。例如,某女大学生甲被乙强奸,事后甲将此事告知了其家属丙,丙得知此事后欲报案,但甲顾及到自己的名声不愿报案。丙认为不能就此便宜了乙,于是唆使甲向乙索要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否则就向公安机关告发乙。
在这类案件中,被害人通常面临着两难选择,首先,基于当事人的性羞耻心理,她们一般愿意将此事永久保密(尤其是对于未婚女性而言)。而一旦报案,势必造成更多案外人知晓案情,这是被害人最不愿看到的结果。其次,人民法院不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其与加害人达成和解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这将使被害人再次面对加害人,无异于面临第二次伤害。而且,以较为公开的形式与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使被害人会感觉到似乎是在用自己的肉体换取金钱,这无疑是莫大的侮辱。
基于该类案件的上述两个特点,笔者认为,强奸案中被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较之于通奸案中被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更为严重,而且加害人触犯的不再是道德底线而是法律的底线,其行为也更为恶劣。因此,加害人的过错更为严重,受害者实施勒索行为的主观恶性更为轻微,整体社会危害性更小。这就更需要我们严格限制该类行为的入罪标准。
笔者认为,对于手段轻微的勒索行为,即使勒索财物数额巨大,也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如仅以向公安机关揭发其罪行为要挟手段,而没有采取任何其他违法手段,即使勒索了巨额财物,也不应以犯罪论处,如上述案例即是如此。对于手段较为恶劣的勒索行为,如以人身伤害作为威胁手段(但没实际实施或者只造成了较为轻微的伤害),但勒索财物数额较小的,也不应以犯罪论处。只有对那些采用了恶劣的违法手段,并且勒索财物巨大的行为,才能考虑以敲诈勒索罪处理。这既符合一般民众的观念,也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因此,上例中的行为人仅采用了向公安机关告发的方式威胁行为人,虽索要财物巨大,但由于手段并不恶劣,不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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