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伴随着互联网经济高速发展,小视频及网络主播深受广大不同年龄层民众的喜爱,网络直播也发展成为互联网经济不可忽视的重要部分。
其中也不可避免地滋生了许多法律问题,除了会涉及一些新型犯罪外,在公民的民事生活中也往往充斥着与互联网和直播平台相关的纠纷。
在近期工作中接触到了几个涉及互联网案件或者说是因在直播平台为主播打赏而引发的纠纷,其背后涉及到的不仅仅只是合同关系,可能还牵涉到了婚姻家庭以及社会公序良俗等多方面的因素。
基本案情
张三与李四一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登记结婚,2019年起李四开始使用某平台观看直播,并注册了多个账号,对账号进行充值后获得虚拟货币用于发送虚拟道具进行直播打赏,打赏对象主要为张三起诉的李四二。
李四一在三年期间共计在某平台充值约人民币90万元且均已以虚拟道具的形式向主播发送,张三认为李四一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李四二,应当判令李四一充值打赏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李四二返还全部打赏金额。
该类案件值得讨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
一、李四一在某平台上充值以及向主播发送虚拟道具进行打赏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在实践中,往往存在三种主流观点,第一种认为用户与主播之间系赠与合同关系,用户在观看直播的同时基于对主播直播内容的认可或是喜悦,出于满足感进行打赏,即基于意思自治完成了对于财产的转移,大多数情况下主播收到观众的打赏也会确认并表示感谢,用户对主播进行打赏符合无偿赠与行为的要件,赠与合同成立并履行完毕。
第二种观点认为,用户与主播之间存在的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主播以网络直播平台为途径,向用户提供陪伴聊天、表演等个性化服务,使用户在主播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获得精神上的满足与愉悦,而用户为此以打赏的形式支付价款,由此可见用户与主播之间是一种双务合同的法律关系。
第三种观点认为,用户与主播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应当将用户在直播平台上打赏主播的行为拆分为两个行为,即用户在直播平台上充值购买虚拟币的行为和用户使用虚拟币购买虚拟道具以打赏主播的行为,用户在直播平台上充值应认定为用户与直播平台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而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存在协议,用户对某主播的直播感到满意而进行打赏,后续应由直播平台按照与主播之间签订的协议进行分成,主播最终获得的报酬也与张三主张的金额不一致,主播直播内容质量的高低与否也直接影响直播平台的名声和收益,用户与主播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
二、李四一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充值及打赏的效力如何
此处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与处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该类案件中,李四一处分的财产显然系夫妻共同财产。
在司法实践上,打赏的效力认定一般分三方面进行讨论。
首先,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条款也是基于夫妻双方彼此间的信任以及平等原则,因此对于共同生活中所需的支出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有权作出决定,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决定也应当共同协商决定,李四一的充值打赏行为呈现出小额、高频、累积性的特征,并不属于夫妻生活中的重大决定。且结合货币占有即所有的理论,直播平台也没有审核用户在该平台充值及打赏是否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有理由相信李四一属于有权处分,李四一的行为仅在夫妻之间产生侵权责任,不影响用户与平台之间的合同效力。
其次,李四一的充值打赏行为多次发生,且大多发生在夫妻共处的时间内,即使张三表述李四一刻意隐瞒充值打赏的行为,但长达三年之久的不知情固然是有违常理的。张三与李四一作为夫妻,两人因婚姻组建成一个新家庭,两人均有共同经营和管理的权利,若张三不曾察觉李四一擅自处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则张三也存在较大疏忽。
最后,网络直播行业作为一项新兴产业,也是适应社会发展和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重要产物,观众通过观看网络直播获得愉悦感,将网络直播作为日常生活娱乐消遣的一部分也有其合理性。夫妻财产权利的保护属于家庭内部关系,而交易安全的保护是社会外部关系,当两者发生冲突时,不存在轻重缓急,法官一般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原李四提供的相关证据来考量重要性,平衡两者关系。
直播打赏
三、是否存在其他违背公序良俗的事实从而影响李四一事实的行为的效力
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因此在讨论完李四一直播打赏行为本身的法律关系以及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效力后,也应当全面考虑是否存在其他违背公序良俗而影响行为效力的其他事实要素。
本案中,张三主张李四一与李四二因网络直播相识并发展成暧昧关系,存在婚外恋情的关系,但是仅提供了李四一通过某平台向李四二所打赏金额的证据材料,只能推断出李四一系李四二主播的粉丝之一,以李四一对李四二可能存在单方爱慕的情况即认定双方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李四一充值打赏行为本身并不违反公序良俗。
另外,李四二即主播的行为以及某平台是否与公序良俗相悖呢?
我们很难说如雨后春笋般纷纷崭露头角的一批批网络直播不创造任何价值,互联网经济的高速发展给社会带去了许多新的发展机遇,形成了新型产业链,网络直播也应运而生。
特别是疫情以来的近几年间,网络直播的实时性、互动性、便捷性等优势无一不增加了其受众面,多元化的内容也满足了不同用户的需求。
李四二利用自身的优势在合法设立的某平台进行个性化直播,面向的是不特定的人群,无论是社会民众还是某平台都能最直接地对直播内容进行监督和干预,该主播即李四二在直播平台通过直播的形式获得李四一的打赏也不曾违背公序良俗,因此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
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型传播模式,在快节奏的时代下迅速发展,给经济社会注入新活力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问题与矛盾,由网红直播直接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等类型案件频发,由于目前对于该行业的规范仍存在部分法律空白,实践中该类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在直播平台进行充值并对主播进行打赏的行为大多被认定为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而对于该行为性质的认定法官则基于原、李四双方的举证情况,权衡交易安全与共同财产权,结合社会公序良俗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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