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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条款

    2022-07-18 10:32:45
  •  根据《民法典》第595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的主体为标的物的出卖人(所有权人)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标的物以有形的动产交易为主,对于不动产和知识产权等无形权利,如果有其他专门法律规定,则适用专门法律,没有规定的,则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在法律特征上,买卖合同属于有名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

         在学理分类上,按照买卖有无特殊的方式,买卖合同可以分为特种买卖和一般买卖。试验买卖、分期付款买卖、凭样品买卖、买回买卖、拍卖、标卖等有特殊方式的买卖为特种买卖,其他无特殊方式的为一般买卖。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买卖是否以一次完结为标准,可以分为一时买卖与连续交易买卖。按照是否采用竞争的方法进行买卖,可以分为自由买卖和竞价买卖(如拍卖)。

         买卖合同的条款:

         根据《民法典》第596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本条规定的条款只是起到一种提示性的作用,一般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和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等并无实质性的影响。

    出卖人的无权处分

         根据《民法典》第597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

         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在学理上存在合同无效说、合同有效说及合同效力待定说,我国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采取了合同有效说的理论,即一般情况下,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本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来认定合同的效力。

         买受人的救济方式: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出卖人义务

    一. 主给付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598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交付和转移所有权是是否履行了主给付义务的核心。交付是指标的物占有的转移,理论上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两种。现实交付即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转移于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管领和支配之下;拟制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转移于买受人,以替代现实的交付。本条所称的”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最常见的是仓单、提单等物权凭证,将物权凭证交给买受人即是拟制交付。而转移所有权则要参考《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来判断是否完成了所有权转移。
    合同买卖条款
    二. 从给付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599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现实中,出卖人除了需要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外,往往还存在需要交付其他一些单证和资料的情形,比如商业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鉴定书、使用说明书、保险单等等。

         虽然上述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不如主给付义务重要,但对于保障主给付义务的圆满履行却有实益,有时甚至是不可或缺,对于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存在重大影响。如果因从给付义务不履行导致当事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

    三. 交付期限

         根据《民法典》第601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一般分为两种情况:1)合同约定在某确定时间交付。该情况下,出卖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履行标的物交付义务。迟于该时间,属于迟延履行;早于该时间,属于提前履行,均属于违约。2)合同约定在某一期限内交付。即在某个时间段内的任何时间交付均可。

         若没有约定交付期限或约定不明的,则根据《民法典》第602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即首先当事人可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若仍不能确定,出卖人就可以随时履行,买受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出卖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至于如何确定是否是合理的时间,要视情况而定,满足合同履行的适当性。

    四. 交付地点

         根据《民法典》第60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对于根据合同条款确定交付地点,主要是根据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所使用的“代办托运”“送货上门”“买方自提”等日常用语来确定交付地点。

         对于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也无法根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确定的,分为两种情形:1)货物需要运输的,则采用货交第一承运人原则。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由出卖人负债代办运输的情况下,办理货物运输是买受人自己的事务,但是基于诚信和协助履行的规则,本条规定了出卖人负有代办运输的协助义务,因此须将货物交到第一承运人。2)货物不需要运输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则进行确认。

    标的物知识产权归属

         根据《民法典》第600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在买卖合同中,有些标的物本身可能是一定知识产权的载体,如计算机软件等。本条规定的是作为知识产权载体的买卖,而不是知识产权的权利转让。

         在该情形下,如果一个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本身体现着一定的知识产权,除非当事人明确表明或者法律有相关规定(如著作权法规定美术作品的展览权随作品原件转移),买卖可以影响知识产权,否则,该标的物所体现的知识产权就不转移于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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