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可以对证人和被害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由于制作询问笔录相当于对证人证言的固定,所以在制作询问笔录时也有一些程序性的规定需要遵守,否则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就有可能受到质疑,因此,询问笔录包括替代询问笔录的证人自书证言都有程序性的规定。
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侦查人员对证人、被害人的询问笔录的程序性要求有以下7个:
一.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以防止互相影响。
二. 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被害人的身份,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
确定关系有利于判断证言的可信度。
三.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告知权利义务的前置程序。
侦查人员
四. 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
总体上不得影响证人和被害人作证的相对客观性。
五.应当交证人或被害人核对;
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证人或被害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证人或被害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六. 询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
侦查人员和可能有的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七.自行书写证言应注明收到信息。
自行书写的证言,证人或被害人应当在亲笔证言上逐页签名、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公安机关对证人或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包括证人或被害人自书的证言,都是证据的一种,虽然证人和被害人均不是刑事诉讼中侦查活动的追究对象,但对证人证言类证据的搜集也有明确的规范。严格按照规范进行,是证人证言类证据在今后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起到证据作用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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