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2021年9月9日,葛某使用账号“bxxx”在淘宝网购公司运营的淘宝网购买标称为“【Veining】双生/纹理双层麻花编制手镯冷淡风小众原创设计复古”的手镯,并选择购买“S925银材质”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一件。卖家店铺名为:“Spl**”,订单编号为2093986803xxxxxx70,商品售价为399元,(实际支付365.58元),商品图片详情上注明“S925银”。
2021年9月17日,葛某从上述“送达地址”收到卖家通过中通快递发来的S925银手镯一件。由于该商品与S925银制品色泽差异较大,且未按《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标识印记。葛某于2021年9月24日持该商品至国家首饰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做S925银饰鉴定,鉴定结果为银含量小于千分之800。按国家标注“GB1187-8P”规定,“含银量不小于千分之925”的称之为925银。该商品不足千分之925,且不足GB11887-2012《首饰贵金属纯度的规定及命名方法》中“银及其合金制品”最低银含量。
当日葛某要求卖家返还货款(即“退款不退货”),此后通过淘宝网购公司淘宝VIP88客服主张卖家商品材质欺诈,为保留商品证据进一步维权,要求支持“退款不退货”。淘宝网购公司以卖家“商品存在描述不符/质量问题,卖家未履行售后”及平台流程要求退款必须退货为由,判定“退货退款”,由卖家承担运费,要求葛某必须在7日内退货,否则关闭退款申请。
遂葛某要求淘宝网购公司披露卖家真实身份以及有效联络方式等诉讼所需信息。淘宝网购公司要求葛某首先接受更新的《淘宝服务协议》、《支付宝及客户端服务协议》、《法律声明》、《隐私权政策》,并提供本人真实姓名、手写披露函等一系列资料,以此作为申请披露卖家信息的前提条件。故葛某由于淘宝网购公司设置的人为障碍,直至起诉未获得卖家真实身份等相关信息。
原告诉请:
葛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淘宝网购公司返还葛某购买商品价款人民币365.58元;依法判令淘宝网购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96.74元淘宝网购公司公示卖家店铺欺诈行为,并在平台设置材质欺诈相关维权端口。庭审中,葛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淘宝网购公司向葛某就该涉案商品退货退款”。
被告答辩:
淘宝网购公司辩称:一、淘宝网购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的当事方,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同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淘宝网购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资质审查等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独立或者连带的赔偿责任。二、淘宝网购公司已要求卖家作为入驻商家的提交营业执照等必备资质证照,并掌握了其身份证信息、联系电话等。
就本案争议所涉商品,淘宝网购公司从未向葛某作出比卖家更为有利的承诺,淘宝网购公司也并未对卖方的销售行为承担任何保证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并不存在须由淘宝网购公司向葛某履行的、对于葛某更为有利的承诺。淘宝商城入驻商家及用户数量极其巨大,要求淘宝网购公司对平台上每一个卖家的交易行为进行实时监控显然不太现实,也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
淘宝网购公司已依据制定的《淘宝规则》等管理文件对入驻商家进行前置审批,要求其提供了营业执照等资质文件,并对其基本信息进行了公示。同时,就网购的相关风险,淘宝网购公司也已在《服务协议》(已公示并在葛某注册之时要求其阅读、同意)。综合上述,淘宝网购公司并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综上所述,葛某针对淘宝网购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举证:
葛某为证明涉案商品非贵金属银及其铝合金制品,更非商户宣传、承诺的S925银制品,涉案商户在淘宝网购公司运营平台以欺诈方式销售涉案商品,提交证据如下:
1.涉案商户在淘宝平台出售页面对于涉案商品的宣传截图以及葛某与涉案商户的聊天记录截图。涉案商户宣传页面截图显示其宣传的涉案商品材质为S925银,聊天记录截图显示涉案商户表明涉案商品表面虽未标注S925银,但其承诺涉案商品确实为S925银材质。
2.由国家首饰质量检验检测中心于2021年9月24日出具的《鉴定证书》,证书显示涉案商品总质量(含商户标签)18.25克,表面检测银含量小于银800,检验依据为GB11887-2012,证书背面显示检测机构为国家首饰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北京国首珠宝首饰检测有限公司。
3.送检的涉案商品实物照片及局部放大图,涉案商品实物照片显示检测完毕后,涉案商品附有印有证书编号“GR000604”的标签,且标签底纹是“国家首饰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字样,标签背面带有防伪水印。
4.葛某与涉案商户在淘宝平台的协商、投诉截图以及淘宝网购公司运营平台客服介入并处理投诉的截图,葛某与涉案商户的协商截图显示葛某于2021年9月27日发起对涉案商户的协商,并将涉案商品《鉴定证书》、涉案商品实物图等进行上传,且发起退款申请;淘宝网购公司运营平台客服介入处理截图显示,涉案商户提供的《鉴定证书》里标记的商品总重量为21.34克,备注的检验方法为X荧光光谱仪测试,与葛某提交的涉案商品《鉴定证书》所标明的总重量不符。
葛某为证明淘宝网购公司知晓涉案商户在淘宝网购公司运营平台出售涉案商品的欺诈行为,并据此出具处理意见,货物状态:已收到货;维权定性:描述不符/质量问题等,【介入前】买家举证有效”。提交淘宝平台协商历史截图,显示葛某在线向淘宝网购公司提供了涉案商品鉴定结论、葛某与涉案商户的沟通记录等截图,并陈述涉案商品为非银制品,商家存在欺诈。对此客服认定“客服判决,执行方案:退货退款;退款金额:365.58元;邮费承担方:卖家承担;
葛某为证明淘宝网购公司故意不向其提供商户主体信息,阻碍其维权,提交证据如下:
1.葛某向淘宝网购公司平台VIP**客服的沟通截图,截图显示葛某要求淘宝网购公司客服提供涉案商户的主体信息,淘宝网购公司客服向葛某发送申请链接,并要求葛某在该链接中下载申请表格并进行信息填写。
2.葛某的淘宝邮箱页面截图,显示葛某在进行登录之后,页面显示“协议更新”,要求葛某在认同淘宝网购公司制定的协议(《淘宝服务协议》、《支付宝及客户端服务协议》、《法律声明》、《隐私权政策》)后,方可进入下一步。
3.葛某在收到淘宝邮件链接后的向淘宝网购公司客服进行的聊天记录截图,截图显示葛某要求淘宝网购公司提供索取涉案商户主体信息的申请表格,不得设置强制葛某同意有淘宝网购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淘宝网购公司客服回复“非常抱歉让您遇到这样不愉快的事情”。
淘宝公司为证明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对销售者的真实身份、有效联系方式等注册信息进行了登记、备案且能够提供,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信息披露的要求,提交涉案商户认证信息,信息显示了商家真实姓名为翟志强及其身份证号、住址及淘宝绑定手机等相关信息。
法院审理:
淘宝商城系淘宝公司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葛某从淘宝商城购买案外商家销售的商品,葛某系与商家之间建立的网络购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本案中,淘宝公司仅为网络交易平台而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淘宝公司已经对销售者的信息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且已经对销售者的信息进行了披露,现葛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淘宝公司存在法律规定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其要求淘宝公司承担退货退款以及赔偿的责任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葛某主张淘宝公司阻碍提供销售者信息,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淘宝公司拒绝提供相关信息,对此不予采纳。对于葛某要求淘宝网购公司公示卖家店铺欺诈行为,并在平台设置材质欺诈相关维权端口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葛某明确本案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上述内容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对此不予支持,故驳回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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