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是婚姻双方关于离婚及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共同债务承担的双方协议。
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较为常见。实践中,经常出现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拒绝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对此,反悔一方的理由往往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主张自己可以无条件撤销离婚协中关于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的约定。
针对上述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反悔一方的观点是不对的。其理由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那么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加以撤销的可能。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表示,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即双方的子女)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让步。
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即双方的子女)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
房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我国正在走向法治化,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履行,特别是对那些将签订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大幅度让步作为换取对方迅速同意离婚的权宜之计,却动辄反悔,根本没打算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绝不能予以支持。
1、离婚协议关于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不是赠与合同,而是与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家庭共同财产的处分等条款是一个整体,离婚协议中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的条款生效后,离婚协议附随的子女抚养、家庭共同财产的处分等条款同时生效。离婚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撤销离婚协议关于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
2、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实际是婚姻关系双方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达成的协议,其效力仅及于夫妻双方,双方应基于诚信原则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如果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房屋赠与子女时,另一方可以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方履行将房产变更登记至子女名下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该诉讼请求将依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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