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未按期收回的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
一、案件基本情况
发包人A公司与承包人B公司就某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将某项目交由B公司包工包料承建。现项目基本完工,正在办理竣工验收结算。同时由于承包人B公司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出现了农民工集体上访的情况。相关部门为了社会稳定,要求发包人A公司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
二、发包人如何应对垫付农民工工资
(一)发包人未足额支付工程款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如果A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此时A公司就存在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律风险。
(二)发包人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全面落实企业对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有关部门要督促各类企业严格依法将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按季、半年、年支付农民工工资,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下同)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未按期收回的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
根据前款规定,在本案中很明显B公司才是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主体,B公司不能以工程未结算为由将风险转嫁给农民工,但是现在因为某种原因,在A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仍需要A公司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那么A公司对于垫付农民工工资应当如何应对呢?
1. 立即与B公司联系说明农民工讨薪情况,要求B公司限期出具农民工工资欠付金额清单及具体支付方案。如承包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声明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2. 主动与农民工进行沟通交流,通过主动申报、电话询问等方式对农民工工资欠付情况进行摸排,掌握B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的大概金额。
3. 在对欠付金额做好审核工作后,如B公司能按照支付方案及时支付工资,则风险解除;如B公司不履行义务导致农民工集体上访,则此时A公司要做好垫付准备。
如确需垫付,A公司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维护自身权益:
(1)在垫付前,要求B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
(2)在农民工领取工资时,要求农民工出具合同、实名制备案证明、结算单等能确定农民工身份的相关材料。同时要求农民工领取工资时出具工资领取的承诺书;
(3)如B公司消极对待,不愿意出具委托付款函,A公司可以申请相关部门介入,组织调解并出具已垫付的证明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份类案判决([2019]最高法民终1891号)中认为,虽然发包人并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但是该笔款项系由C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C市劳动监察支队等行政部门要求支付,并经前述部门确认,发包人代承包人垫付的款项已实际支付到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款在应付工程款内扣除并无不当。从前述案例可以看出,相关部门的介入和证明可以最大程度的保障发包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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