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将“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作为逮捕的核心要件。实务中,司法机关如何理解逮捕的“社会危险性”要件,对于逮捕措施的采取及变更至关重要。
逮捕的社会危险性可以分为实体性危险与程序性危险。实体性危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程序性危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妨害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体性危险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犯新罪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危险。程序性危险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或者串供的危险;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危险;企图自杀或逃跑的危险。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逮捕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
但是,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只是通过列举的方式列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几种情形,并没有释明什么是“社会危险性”以及如何去认定“社会危险性”,缺乏可操作性。
通常情况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是辩护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需要完成的重要工作之一。辩护律师在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符合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首先,理解社会危险性的内涵。
社会危险性,实质上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行为的现实危险。由此可见,社会危险性包括罪行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其中,罪行危险性是指已经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危害社会或他人的行为;人身危险性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再次犯罪或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危险。
刑事诉讼法
其次,把握影响逮捕社会危险性的因素。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应当考虑其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和解协议等情况。
实务中,除了以上因素,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时,通常会考虑以下情况: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职业、户籍地、居住地等情况。
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包括累犯、前科、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刑事和解等情况。
第三,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包括暴力性犯罪、被害人人数、伤残情况、持械、实施数罪、主犯、被害人过错、从犯、积极救治等情况。
第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妨碍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可能性。包括自首、坦白、犯罪嫌疑人曾被网上追逃、共犯在逃等情况。
第五,出于对犯罪嫌疑人人道主义的关怀。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怀孕的妇女或患有严重疾病等情况。积极帮助司法机关完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的评估论证。
司法机关对于逮捕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多方面因素后,作出的风险预测,评估的结论并非确定不变的。
因此,辩护人可以积极寻找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非羁押性措施的依据,以此来影响司法机关作出的采取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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