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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电子数据鉴真规则

    2023-11-20 10:17:00
  • 所谓电子数据的鉴真,是指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别。由于电子数据通常不具备显著性特征,在收集、提取、保管、移送、展示、审查的任意环节,一旦被改动,便很难通过传统方式来确认其真实性。

    因此,针对电子数据的鉴真问题,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这些规定统称为电子数据的鉴真规则。

    电子数据的鉴真规则主要是对鉴真对象、鉴真方式、鉴真内容等方面的规定。具体展开如下:

    一、关于电子数据鉴真对象的法律规则

    与实物证据不同,电子数据与其原始储存介质是可以分离的。电子数据既可以储存在原始储存介质之中,也可以储存在其他储存介质之中。电子数据与其原始储存介质可分离的特质,决定了电子数据的鉴真对象并非唯一固定的。

    实务中,侦查机关会根据电子数据的种类选择不同的收集方式,主要存在“一体收集”与“单独提取”两种模式。

    “一体收集”,是指侦查机关在收集电子数据时,将电子数据与其原始储存介质一并收集的方式。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电子数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因此,侦查机关收集电子数据原则上应当采取一体收集的方式,在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同时,一并扣押、封存其原始储存介质。

    在“一体收集”模式下,电子数据的鉴真对象为双客体,既包括原始储存介质(电脑、手机、硬盘、光盘等),也包括原始储存介质中的电子数据。故,在法庭质证环节,当控辩双方就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发生争议时,双方要对电子证据与其原始储存介质的真实性进行双重质证。

    “单独提取”,是指对于不能或不宜扣押原始储存介质的电子数据,侦查机关收集电子数据时只单独提取电子数据的方式。

    《电子数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了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只能提取电子数据的几种情形,包括:(1)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的;(2)提取计算机内存数据、网络传输数据等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的;(3)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的;(4)其他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

    在不能扣押原始储存介质的情况下,电子数据往往更易被篡改。因此,侦查机关采取“单独提取”的方式收集电子数据的,法律法规对于电子数据的鉴真会有更高的要求。侦查机关无法扣押原始储存介质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在“单独提取”模式下,由于无法对原始储存介质的真实性进行鉴别,在法庭质证环节,当控辩双方就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发生争议时,只需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证。
    单子数据
    二、关于电子数据鉴真方式的法律规则

    传统实物证据的鉴真方式有“独特性确认”和“保管链条证明”,除了这两种方式以外,还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对电子数据进行鉴真。

    首先,“独特性确认”是通过实物证据在某些方面的显著特性,对其进行同一性鉴定,确认实物证据是从现场提取的物品。对于电子数据而言,“独特性确认”仅能用于原始储存介质的鉴真,并不适用于虚拟化的电子数据的鉴真。

    其次,“保管链条证明”是通过展示实物证据从收集到当庭出示的全过程,证明该实物证据与现场提取的物品具有同一性。这种鉴真方式主要是通过制作笔录、见证人现场见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等方法实现的。

    根据《电子数据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在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过程中,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制作完成后,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在检查电子数据时,根据《电子数据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拆封过程进行录像,制作笔录,进行侦查实验的,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

    最后,如果电子数据被增、删、改,且无法通过传统方式对电子数据进行鉴真的,则需要对电子数据进行鉴定。

    《电子数据规定》第十七条也规定了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三、关于电子数据鉴真内容的法律规则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电子数据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对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时,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具体包括:(1)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2)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3)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4)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5)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由此可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也属于真实性的一个方面。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电子数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电子数据完整性的审查内容包括:(1)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2)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3)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4)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5)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6)其他方法。

    以上内容共同构成了电子数据的鉴真规则,在办理实务案件时,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对电子数据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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