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走股留条款,一般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当股东退出公司时,要求其不能将所持股权转给他人,只能转让给公司的条款。
人走股留条款可以看作是为公司在特定条件下设置的回购股份权利。一般在章程中被表述为:“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 “人走股留、公司回购”条款的效力之所以会有争议是因为乍看起来这样的规定有侵害股东权利转让之嫌。
关于股东权利转让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1条:“公司股东有权在章程约定的范围内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转让股权,按照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章程
关于法定的公司收购股权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存在下述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可见,各股东在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公司及股东均产生约束力。
有限责任公司本身所具备的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也导致其大多会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中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这是公司自治的体现,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就条款本身的属性来看,并未见禁止性规定,应属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故不存在侵害股东股权转让权利之说,故一般而言,该类条款应属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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