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入股协议,即投资主体以现金资产、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等直接投入到被投资公司,取得被投资公司的股权,从而通过控制被投资公司获取收益的投资行为。
家住武汉市的刘某某在万某某的忽悠下,于2015年2月与万某某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书》,后发现被骗,刘某某要求其退还入股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后几经协商万某某表面答应退还本金实则故意拖延,拒不偿还,给刘某某造成了巨大损失。于是,刘某某委托本律师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武汉仲裁委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以下仲裁:
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入股合作协议书》。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入股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6,300元。
评析:
近年来,有不少打着“入股融资”、“投资合作”旗号,在居民日常消费和投资中蛊惑人心的诈骗犯罪,让人防不胜防,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什么是出资入股协议
出资入股协议,即投资主体以现金资产、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等直接投入到被投资公司,取得被投资公司的股权,从而通过控制被投资公司获取收益的投资行为。出资入股协议与一般民商事合同并无区别,应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因而出资入股协议的效力也首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加以判断。本案反映的是出资入股协议中欺诈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二、出资入股协议中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及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关于出资入股协议中的欺诈行为,是指被投资公司故意虚构或隐瞒重要事实,诱使投资人在未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对决定是否出资作出错误判断而与一方签订合同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主要有:(1) 被投资公司主观上须有欺诈的故意,并以诱使投资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为目的;(2)客观上有欺诈行为,包括虚假陈述和掩盖、隐瞒等行为,虚构或隐瞒的事实客观上是足以对是否决定出资产生重大影响的,除此之外,双方也可以在出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声明”、“承诺”或 “保证”条款以明确投资人决定向该公司投资的基础事实;(3)投资方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4)投资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
对被投资公司是否构成欺诈应以上述构成要件结合出资协议的特点进行综合判断。在签订出资入股协议的过程中,投资人应当根据诚信原则如实披露公司的资产清单、财务报表、经营状况等影响投资人决定是否投资的重大事项。与此同时,投资人作为与被投资公司平等的商业主体,应当在商事活动中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被投资公司对自身经营状况的陈述及公司其他情况,应通过合理途径审慎调查后,再作出是否投资的理性判断。
就本案而言,万某某在与刘某某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书》时故意虚构或隐瞒重要事实,诱使刘某某在未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对决定是否入股出资作出错误判断而与其签订合同,后又故意拖延偿还本金,存在隐瞒、欺诈情形,其行为已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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