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张三与甲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张三向甲公司增资100万元,增资完成后张三将持有甲公司5%的股份。
该《增资扩股协议》还约定,如果甲公司在本次增资完成后5年内未上市的,张三有权要求甲公司以现金的方式回购其全部股份,回购价格为本次投资款与以投资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总和。协议签订次日,张三将投资款汇入甲公司账户。2020年甲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截止 2021年10月31日甲公司仍未上市。次年的2月,张三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按照协议约定价格回购其持有的全部股份。
从《增资扩股协议》的性质上来看,该协议属于“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在股权性融资协议中包含了股权回购或者现金补偿等对未来不确定事项进行交易安排的协议。根据签订主体的不同,对赌协议又分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本案属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对赌”。
公司法
对于因“对赌协议”引发的纠纷,法院一般会依据《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我国公司法原则上禁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但符合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经法院查明,甲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并未完成减资程序,因此张三请求甲公司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例外情形,法院最终驳回了张三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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