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到了各个企业年终考核和发放绩效奖金的时候。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
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履行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义务。
一方面,绩效奖金作为用人单位的一种管理和激励手段,属于用人单位内部自主权利的范畴,用人单位有权决定奖金发放的具体标准、发放范围和方式;另一方面,绩效奖金属于劳动者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单方面意志随意进行调整。
1、经民主程序制定考核制度
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的绩效考核办法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包括劳动者在内的全体员工公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交的规章制度亦不予确认,用人单位依据该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绩效考核并扣除劳动者的绩效奖金没有合法依据,属于无故克扣,应当向劳动者补足工资差额。
2、考核制度需明确考核标准
用人单位提交的《数据与信息技术中心绩效考核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仅载明“绩效评价结果可作为薪酬、岗位晋升、岗位调整、培训、发展的重要依据”,并未载明如连续两个季度考核结果为“C”级,则不予发放年度绩效奖金等方面规定,且用人单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实施办法已经单位民主程序制定,故用人单位提交的《数据与信息技术中心绩效考核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并不能作为用人单位不予发放用人单位年度绩效奖金的依据。
绩效考核
3、需依照考核制度给予劳动者申诉
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者各项指标完成情况的客观证据,以证实其考核结果的真实性及公正性。且用人单位亦承认其并未将考核结果告知劳动者,也剥夺了劳动者按照《员工手册》规定进行申诉的权利。因此,法院对用人单位关于劳动者2015年度考核结果为D的主张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当依约按劳动者支付2015年度的绩效奖金。
4、考核制度需加盖公司公章
劳动者确认用人单位制定了绩效管理制度,对员工2016、2017年度工作进行了绩效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发放绩效奖金。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2016、2017年度考核结果不合格,不应发放绩效奖金,应就劳动者绩效考核不合格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用人单位提交的《市场及顾客服务部2016年度目标和战略计划任务书》、《市场及顾客服务部2017年度目标和战略计划任务书》仅有公司董事长的签名,未加盖公司盖章,亦无劳动者本人签名确认其效力。
5、用人单位需对考核结果进行举证
用人单位公布的《产品经理薪酬与绩效考核方案》中,规定产品经理采用年薪制,绩效奖金为其年薪的组成部分,因此绩效奖金属于劳动者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同时,该考核方案中未对绩效发放设置回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理应按时发放劳动者该部分绩效。退一步说,即便按照《销售管理补充规定》中的规定,劳动者有可能承担未回款的部分损失,那么用人单位应对未回款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用人单位虽有权根据企业经营情况自主决定绩效奖金的考核制度,但是并不能随心所欲,考核制度形成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需要共同遵守。有效的考核机制在吸引人才和激励创新等方面会产生积极的作用,反之,可能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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