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的股东为张三、李四、王五,乙公司的股东为阿七六、阿七等五人。
2018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特别约定:“本工程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分包,若承包人擅自分包,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按分包工程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之后,在未取得甲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他人。
甲公司的股东张三得知此事后,认为乙公司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施工合同约定的肢解分包的行为,遂函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四。若李四未予回复,且甲公司并未因乙公司的违约造成损失,股东张三能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特别救济程序,是指当执行公务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或者他人侵犯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只有履行完毕所有前置程序、穷尽所有内部救济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般在合同纠纷下,只有在公司因合同相对方违约遭受损失,且公司不积极向对方主张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才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如果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中,虽然对违约行为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但在公司没有因对方违约而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公司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是否向他人主张违约金则应属于商业判断,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他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即使是符合条件的股东,也不能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提出与公司相反的主张。
本案中,虽然乙公司未经同意就将工程分包给他人构成违约,但因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违约金作出了约定,且甲公司并没有因为乙公司的违约遭受损失,那么在甲公司没有向乙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股东张三就不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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