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费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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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那么对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人民法院受理其破产申请前所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应否被认定为破产债权?
在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观点一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不予清偿;观点二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属于普通债权,按照普通债权清偿予以清偿;观点三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属于破产债权,但应当认定为劣后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在对破产债权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应当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区分为破产申请受理前与破产申请受理后两个阶段。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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