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和“限高”都能限制被执行人的特定行为,二者性质相同,但略有区别。
“失信”即失信被执行人,是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抗拒执行”等法定情形,从而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
“限高”即限制高消费,是指限制超过自身正常的消费以及近乎奢侈的消费。
接下来我们具体介绍“失信”和“限高”。
1、“失信”和“限高”适用条件
“失信”适用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失信”针对的是 “故意不还钱”的被执行人,即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但抗拒履行。
“限高”适用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限制其高消费。”,同样,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限高”针对的是“没钱还”的被执行人,即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可以限制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以及子女上高消费的私立学校等。
“失信”是对被执行人多个社会层面进行信用惩戒,包括工作就业、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它会使被执行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限高”则是在消费领域限制被执行人的“挥霍”行为,主要包括限制被执行人采用特定交通方式(飞机、火车软卧等)出行,限制被执行人在购买不动产和车辆、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等方面的高消费行为。“失信”相比“限高”,其适用条件更严格,“准入门槛”更高,惩戒范围更广,影响更大。
失信
2、“失信”和“限高”的解除
“失信”和“限高”的解除:(1)被执行人履行完毕;(2)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3)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4)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等。
“失信”解除的特殊情况:被执行人因纳入“失信”的原因不同,所以期限不同。被执行人有下列行为:①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②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③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④违反限制消费令的;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有以上情形之一的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当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3、“失信”和“限高”的适用对象
违反限高会失信,纳入失信必限高。也就是说如果个人违反了限制高消费令那么其就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一方面如果个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那么其必然被限制了高消费。但是对被执行人是单位时,会稍有不同。当单位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同时也被限高;但若单位符合失信条件,只能将单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能将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失信必限高,所以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要限高。
综上,“失信”和“限高”启动和解除程序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但“失信”的适用条件更严格。
“失信”和“限高”会给被执行人的生产生活带来较大影响,产生较大不便,希望被执行人积极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即便是在无力还款时也要诚恳地与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加强沟通,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主动履行,取得申请执行人谅解,从而争取在一定时间内屏蔽“失信”和“限高”信息,甚至解除“失信”和“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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