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6日,张三入职甲公司,并与甲公司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津贴2500元、绩效工资3000元。
2021年2月10日,甲公司向张三实际支付2021年1月工资时,工资数额为6000元,当月扣除了绩效工资1500元,理由为张三当月不符合绩效考核标准,其是按照张三工作表现与绩效考核制度扣减绩效工资。2021年3月1日,甲公司通知张三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5月,张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甲公司主张绩效工资3000元为浮动发放,甲公司的绩效管理制度在向张三发放工资前已通过电子邮件向包括张三在内的所有员工公示,因此无须支付张三绩效工资差额。
绩效工资
张三主张甲公司从未对其进行过绩效考核,也从未通知过其存在绩效考核,张三的该每月3000元绩效工资为张三固定工资部分,甲公司扣除2021年1月工资1500元,属于无故克扣张三工资。甲公司未就2021年1月甲公司对张三的绩效考核情况提供证据,因此仲裁裁决未支持甲公司主张。
对于绩效的考核,公司需要有对应的绩效管理制度,并且有具体考核标准及绩效结果对应的绩效工资标准,考核结果也应该及时告知劳动者。
尽管甲公司已存在绩效管理制度,但甲公司并未严格按照该制度对员工进行考核。且甲公司与张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绩效工资是固定数额,并未约定扣除绩效工资的标准。因此甲公司仍然需要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张三每月3000元的绩效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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