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并不意味着所有的问题都能够迎刃而解。对于企业作为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以后,主债务停止计息后,保证人的保证债权是否也应停止计息?
当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主债务停止计息后保证人的保证债权是否也应停止计息,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不一致,笔者更倾向于后者,即保证人对其保证的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保证债权不停止计息,更为妥当,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看,通过对《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剖析,可对破产债权停止计息之目的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为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如不停止计息,各个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数额处于不能确定的状态,无法及时确定债权数额必然会影响其破产财产分配,使破产程序的进行受到不利影响。其二,现实中各个债权对利息计算的法定或约定的方法可能存在差异,如不能统一停止计息将会造成各债权人之间债权计算因其差异而导致不公平。其三,假定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不停止计息的情况下为了计息公平而统一计息标准,对各债权人而言,无非是实际分配到利益的比例降低,其对利息高的债权人有失公平。故如果对保证担保债权停止计息,显然不符合《企业破产法》设置停止计息制度的立法目的。
其次,从规定的内容来看,《企业破产法》是一部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的特殊性法规。其调整的法律关系有着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同之处,《企业破产法》既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调整,同时又规定企业破产时参与各方须应遵守该法规定的相应的程序。《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其属典型的程序性规定。之所以要将破产债权限定为破产申请受理时享有的债权,在于破产程序是为了公平地实现概括清偿,故须先对破产债权的数额进行确认,这就必然要求确定一个统计破产债权的基准时间,否则破产债权将处于不能确定的状态,从而导致破产程序无法终结。因此,《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调整多个破产债权人之间的关系、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完成,并非是为了减轻保证人责任,故保证人不能直接援引该规定主张免除其相应责任而停止计息。
债权人
再次,存在例外的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仅是规定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债务人的债权停止计息,并未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外的担保债权也停止计息。欲要停止债权人对保证人已经依法享有的权利,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为依据,否则就不应停止本应依法应计算的利息。《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等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破产法立法中,实行的是对债务人进行余债免除,而对于作为担保人的保证人不在余债免除之列。
最后,债权人主张债权有选择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即主债务人破产时,法律赋予了债权人享有是否参加破产程序的选择权。如果债权人没有选择参加破产程序、而直接向保证人主张债权时,因债权人未参与破产程序故而不受《企业破产法》的约束,此时保证人应依照《担保法》规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在债权人选择参加破产程序时,保证人的责任范围自然也不应减轻,否则,债权人必将选择不参加破产程序,以此防止因参加破产程序而必然减少的债权损失。这也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申报之目的相违背,反而变相鼓励债权人不予参加破产债权申报,而直接向保证人主张债权。
综上所述,保证作为债的担保的一种形式,其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当债权人不能于债务人处收回本金及利息时,由保证人代债务人进行清偿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企业破产法》的实施,并非是要减损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不能成为债权人在他人他处进行救济的障碍,那么肯定说的观点更加符合债权人的利益以及两部法律的立法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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