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2020年10月21日19时40分许,原告柳某驾驶无号牌广本峰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定都-中村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县段时,行至被告李某2晒在道路南侧的玉米上后操作不当摔倒,造成原告柳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柳某被送至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2天……2021年1月4日,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柳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管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佩戴头盔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李某2未经许可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也是形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21年7月6日,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柳某)的损伤构成八级(捌级)伤残一处,九级(玖级)伤残一处;2.被鉴定人柳某损伤后误工期200日,护理期140日,营养期130日。
再查明,涉案路段双向通车,宽度为1090cm,2020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李某2将玉米凉晒在涉案路段,宽度为310cm,长度为27000cm,至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2未将晾晒的玉米收回。
争议焦点:
1.谁对原告柳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2.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应承担责任?
裁判观点:
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柳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管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佩戴头盔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因原告柳某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造成其主要伤情为头部损害,原告柳某对其自身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法院酌定原告柳某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维护义务的除外。被告李某2未经许可在道路上晾晒玉米也是形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法院酌定被告李某2应对原告柳某的损失承担的20%的民事赔偿责任。
某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案涉道路的管理人,负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畅通,警示及防护的法定义务,被告李某2晾晒玉米时间从2020年10月20日下午到2020年10月21日下午发生本案事故时长达一天多,被告某县交通运输局在此期间对涉案路段疏于管理,并未采取有效的巡查措施发现并制止被告李某2的违法行为;
且被告某县交通运输局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故被告某县交通运输局应对原告柳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酌定被告某县交通运输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10%。
典型案例: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5民终156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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