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仲某某与山东省莱州某商贸公司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期限5年,仲某某需要在莱州某商贸公司指定的平台独家演绎内容及相关事务,每天在线直播6小时以上为一个有效天数,每月有效直播天数需达到26天,且每月在线直播总时长要累计达到156小时以上,具体直播地点、内容、时长及时间段由仲某某自行决定。仲某某在该平台上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产生的一切互联网演艺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收益),扣除平台运营费用后按各自50%的比例分别享有相关收益,该收益分配通过莱州某商贸公司或第三方代付机构每月结算。
2021年3月,仲某某终止与莱州某商贸公司的合作关系。因双方就合作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仲某某提起劳动仲裁,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驳回仲某某的仲裁请求。仲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将莱州某商贸公司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网络主播与合作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取决于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所要求的从属性质。本案中,虽然仲某某通过被告指定的直播平台从事直播活动,但是仲某某的直播地点、内容、时长及时间段并不固定,均由其本人自主决定,直播内容亦非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且无需遵守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协议约定的原告的相关义务是基于双方直播合作约定的合同义务或应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被告对仲某某实施的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同时,仲某某收入来源主要为粉丝打赏,该收入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
综上,双方间不存在隶属与被隶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仲某某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