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刘于2017年11月15日入职某机械加工厂,2021年4月,某机械加工厂以小刘2020年累计请假超过10天且无请假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小刘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对此,小刘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机械加工厂支付拖欠工资和高温津贴,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裁决支持了小刘主张高温津贴的请求。某机械加工厂不服该裁决,认为小刘的工作岗位系室内,且该厂已经采取有效措施,将小刘工作的室温降低到33℃以下,故向房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无需向小刘支付高温津贴。
法院调查发现,小刘的工作系室内工作,工作的车间室内面积4400㎡,高度9.1米,车间空旷,通风良好,夏季配有多台大型风扇,每个工位都配有工业用电风扇,且工作人员密度较小。某机械加工厂委托第三方环境检测机构对其生产车间工作温度进行检测,温度均在33℃以下,小刘对该测温记录不持异议。
据此,法院认为,某机械加工厂和小刘一致认可,某机械加工厂在小刘工作的室内配置了电扇进行降温,小刘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其工作场所符合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故小刘主张的高温津贴缺乏事实依据。据此,法院判决某机械加工厂无需向小刘支付高温津贴。
法官庭后表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劳动者主张高温津贴的,应对自己工作环境和条件符合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反驳的,应就已经采取有效降温措施承担举证责任。
法官提示,高温天气下,用人单位除了支付高温津贴外,还应建立健全劳动者防暑降温保护制度,按规定为从事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提供防暑降温饮料和必需药品,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防暑降温饮料和必需药品,也不得以防暑降温饮料和必需药品冲抵高温津贴。同时,用人单位应按照气象部门发布的天气预报信息严格遵守高温作业的时间要求,不能以延误生产进度等为由拒绝采取高温时段调整工时,也不能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而以此扣除或降低劳动者的工资。
此外,用人单位还应增强证据意识,注意留痕,对降温措施及时拍照、录像,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温度进行取证固定。如用人单位未能采取有效保障措施而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后,亦应留存相应发放凭证,并在发放明细上明确款项性质为高温津贴,避免后续劳动争议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