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者需立即实施手术,村主任在伤者家属不在的情况下签字同意手术,是否需要为此承担责任?近日,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法院查明,郭某与杜某忠等4人在伐树过程中被歪倒的树木砸伤。杜某忠等3人将郭某送到夏邑县某医院抢救,并通知郭某所在村的村委会主任杜某民。杜某民见郭某家中无人,急忙赶到医院,医生告知其郭某伤情严重,需签字立即实施手术。随后,杜某民在医院出具的麻醉协议书、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郭某手术后,被转至商丘市某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郭某遗留偏瘫的残疾。
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某医院对郭某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商丘市某医院对郭某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遂判决夏邑县某医院赔偿郭某各项损失共计12.6万余元。
随后,郭某以杜某民没有经过其和家人的同意在手术单上签字,对于医疗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杜某民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0万元。
夏邑法院认为,杜某民作为郭某所在村的村委会主任出于好意,在郭某家人均不在场、伤情严重以及医生要求必须在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后才能动手术的情况下,其签字行为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也并不是导致郭某损害的直接原因,与郭某的损害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夏邑县某医院已对郭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取得郭某及家人的书面同意进行手术的行为,亦系医院的过错。因此,杜某民对郭某的损害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郭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庭后表示,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包含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同时,救助他人是中华民族的一项传统美德,法律肯定救助行为本身存在的价值,并不以被救助人的人身利益完全实现作为前提。本案的判决明确对杜某民的救助行为作出了肯定性评价,认定杜某民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做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