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外卖平台苏州站点由某平台管理公司负责运营,圣某在该站点从事外卖配送工作。通过App注册时,圣某根据软件提示开启了人脸识别并录入“我要成为个体工商户”的语音。2019年8月24日,圣某在外卖配送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圣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平台管理公司自2019年4月26日至8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请求未得到支持后,圣某诉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圣某注册成为骑手后,通过平台App接单且无法拒绝平台派发的订单,其从事的外卖配送服务属于该平台管理公司的主营业务,公司不仅向其发放薪资,还制定考勤规则,对其服务进行监管,尤其是对配送时限有算法、路线等引导与制约,对超时配送根据客户评价予以惩罚。因此,应当认定该平台管理公司对圣某进行日常用工管理。
同时,某平台管理公司利用虚拟软件平台,引导圣某在线签订有偿劳务性质的格式合同,并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其以不符合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为由规避用人单位责任,无法认定圣某具有以个体工商户身份从事外卖配送服务的真实意愿。鉴于圣某与某平台管理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遂判确认决圣某与某平台管理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至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承办法官庭后表示,极具灵活性的网络平台用工模式的兴起给传统劳动关系的认定理论带来了巨大挑战。本案中,法院从协议签订形式、协议实质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出发,认定无法体现骑手的真实意思表示,从骑手入职、考勤、接单、薪资、评价等各环节重点考察平台管理公司对于骑手的指挥、管理与监督因素,认定上述因素具备劳动关系“强从属性”特征,进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