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2日3时许,飞某某与荣某某大量饮酒后,在荣某某要求下,飞某某无证驾驶荣某某的小型轿车从海西州格尔木市某饭店停车场驶出,行驶十余公里后驶入正在施工的道路,与施工工人发生纠纷,工人随即报警。经鉴定,飞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03.2mg/100mL。
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荣某某系车辆所有人,案发前与飞某某一同大量饮酒,并将车辆交由飞某某驾驶,自己坐在副驾驶位置为飞某某提供导航帮助,属于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荣某某辩称自己不知道飞某某饮酒,无共同犯罪故意。检察机关通过分析研判,确定荣某某基于畏罪心理翻供,其之前作出的证人证言,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且有多名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飞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通过检察机关释法说理,荣某某在证据面前认罪认罚。
据此,检察院以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依法对其进行追诉。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格尔木市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飞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被告人荣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经办检察官表示,虽然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主要是机动车驾驶人,但司法实践中,存在机动车驾驶人与非驾驶人构成危险驾驶共犯的情形,即车辆所有人、管理者或相关人员在明知行为人饮酒的情况下,仍将机动车交由行为人驾驶或者教唆、指使其驾驶,或者帮助其把风逃避酒精检测的,都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