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驾车与高某的车辆发生碰撞,致高某车辆受损。高某将赵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并向法院举示了《汽车租赁合同》及发票。
一审法院据此支持了高某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赔偿。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重庆五中院调取高某受损车辆及其所租赁车辆在修理受损车辆期间的行驶轨迹。
重庆五中院调取证据发现,高某的受损车辆在修理期间几乎每天存在数十条行驶轨迹,并无租车必要,而高某所称的租赁车辆仅有3天存在行驶轨迹,且与高某居住生活区域不吻合,而高某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遂认定高某租车事实不成立,其提供的租车证据系伪造。
重庆五中院认为,高某为获取法院对其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诉请的支持,在没有实际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事实下,伪造《汽车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法对高某处予5000元罚款。
法官庭后表示,伪造证据是民事诉讼中较为常见的虚假诉讼行为,是诉讼当事人极不诚信的表现,造成错误判决,损害司法权威,破坏司法秩序。民事诉讼中,部分当事人不讲诚信,藐视法律,伪造证据以取得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的支持,严重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本案对伪造证据的当事人及时作出处罚,就是警醒当事人要诚信诉讼,切勿心存侥幸,以身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