昔日夫妻,一家父女,如今却因居住问题对簿公堂。近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有关居住权的规定,审结了自民法典实施以来海南首例涉及居住权的纠纷案件。
陈某某(女,70岁)与符某某原系夫妻,共同生育5名子女,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1990年离婚。1991年,符某某与陈某(现任妻子)结婚,两人婚后共同出资在文昌市某镇修建楼房,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符某某。
陈某某与符某某离婚后至今都没有属于自己的房屋,自2005年以来一直在符某某名下的前述楼房五层居住。符某甲、符某乙系陈某某与符某某的女儿,两人与陈某某一起居住。
2020年1月,符某某、陈某以陈某某无权在案涉房屋中居住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害,即要求3人立即从案涉房屋中搬出。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案涉房屋是符某某与陈某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某、符某甲、符某乙对案涉房屋既不享有所有权,也没有设立居住权,故判决陈某某、符某甲、符某乙3人从案涉房屋中搬出。
一审宣判后,陈某某、符某甲、符某乙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办法官专程驱车前往案涉房屋所在地查看现场、询问当事人具体情况,进一步掌握相关事实。鉴于本案系家庭成员内部纷争,承办法官做了大量调解工作,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随后,海南一中院审理认为,陈某某自2005年开始在案涉房屋居住,符某甲、符某乙也随后入住,该情况已经持续15年。陈某某、符某甲、符某乙在案涉房屋已经形成较为固定的居住生活场所,证明符某某、陈某在此期间对该3人居住案涉房屋同意默认。
本案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当时我国尚未确立居住权制度,客观上无法办理居住权登记。符某某、陈某此前对陈某某居住在案涉房屋的事实一直未提出异议,并履行了将案涉房屋交付陈某某居住的合同义务,对陈某某等3人的入住行为视为接受。陈某某系符某某前妻的事实符合婚姻、亲属等身份关系的合同特征,故视作符某某、陈某与陈某某达成了口头居住权合同,应认定该居住权虽未登记,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另外,陈某某年逾七旬,符某甲、符某乙作为女儿,共同居住方便照顾陈某某的生活起居,故符某甲、符某乙也应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符某某应对前妻及子女进行帮助、帮扶。
据此,海南一中院改判对符某某、陈某请求陈某某、符某甲、符某乙搬离案涉房屋的诉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