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将其所有的两台机械(装载机、压路机)出借给乙公司使用。2014年8月,白某某因材料费问题与乙公司产生纠纷,遂在乙公司的项目工地上强行扣留了其正在使用中的、甲公司所有的两台机械。甲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后,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白某某返还案涉装载机和压路机。
法院经审理判决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甲公司装载机和压路机。判决生效后,白某某归还压路机,但拒不归还装载机。甲公司遂向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白某某称装载机已被卖出,无法找回原物,且拒不配合执行,故法院依法冻结白某某账户内存款10万余元。随后,法院决定将白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甲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虽作出执行决定,将被执行人白某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并未实际实施;未及时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即以白某某下落不明、无法找到执行标的物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及时将白某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针对本案灭失的执行标的物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检察建议发出后,法院积极与检察机关沟通,及时将白某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利用“天眼”系统锁定白某某,并与其进行联系。经释法说理,白某某同意偿还甲公司装载机款36万元。至2019年3月15日止,本案执行终结。
经办检察官表示,实践中,被执行人刻意逃避执行,如果人民法院未穷尽执行手段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会导致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成本降低,司法权威得不到体现,损害了司法公正和人民法院的公信力。检察机关通过检察建议,督促人民法院及时加大执行力度,充分利用各种执行措施,最大限度地实现判决书确定的执行内容,有效提升了司法权威。
本案中,作为执行标的物的装载机具有较强可替代性,即使灭失,仍可通过交付同样种类、品质的物履行,并不消灭被执行人的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执行法院可以在调查了解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确定其价值,继续执行折价赔偿(即赔偿执行),以提高法院执行效率。
检察机关通过执行监督,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既是做强民事检察提升影响力的重要抓手,也是民事检察服务大局的具体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