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系青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5年8月26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粮油副食品加工、销售、农副产品加工等。
2014年5月4日,青海某工贸公司向西宁闽商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借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同年4月29日,由青海某工贸公司担保,以该公司职工刘某名义向金田小贷公司借款1200万元。
2014年3月,青海某工贸公司向招商银行西宁分行申请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用于收购蚕豆。2014年5月29日,该行与青海某工贸公司签订1500万元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并由青海某工贸公司股东吉某名下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吉某本人、赵某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一年。
招商银行西宁分行根据青海某工贸公司委托及提供的该公司与朱某、苏某、马某、王某4人签订的《蚕豆收购协议》,于2014年5月30日向苏某、朱某、马某个人账户分别转款487.2万元、616万元、364万元。经查,上述4人均系青海某工贸公司员工。
2014年6月3日,赵某指使财务人员袁某将上述款项经由王某、张某、赵某账户多次转款后,最终转入闽商小贷公司出纳范某账户500万元、金田小贷公司会计甄某账户1115.6万元用于偿还借款。银行贷款到期后,因青海某工贸公司未能偿还,银行遂于2017年9月报案。后经两年时间追偿,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赵某无力偿还。2020年5月13日,赵某投案自首。
西宁市城北区检察院认为,骗取贷款罪不仅要对欺骗手段进行认定,亦应对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加以证实。青海某工贸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主观上虽有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客观上亦采用了欺骗手段,但该笔贷款由法定代表人赵某、股东吉某及其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银行虽称该公司及两位保证人均无偿还能力,但根据现有相关证据尚不能证实银行方面已穷尽救济手段,且能够确定已对银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后果。
同时,从闽商小贷公司调取的转款500万元凭证能够证实,闽商小贷公司直接将500万元借款转账至青海某工贸公司账户,故银行方面是否能够明知该公司“以贷还贷”,进而对后续1500万元贷款的发放是否尽到谨慎审查义务需进一步查证。犯罪嫌疑人赵某构成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于2020年5月27日对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