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基本案情:2013年8月1日,被告杜某向原告左某借款现金10万元整,借期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为了方便被告计算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某直接归还原告左某20万元,不再计算利息。同日,原告左某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杜某借款10万元,被告杜某向原告左某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该载明今借到左某现金20万元。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借款关系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关系不能成立。
原告陈述:本案中,原告实际只出借了10万元,被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为了方便被告计算利息。同时,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已经能够充分证明借款关系的发生。本案与借款有关的证据材料虽然只有一张借条,但在该借条中明确写明“借到左某现金20万元”,因此,根据该借条已经能够明确表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已经收到了款项。
法院认为:被告杜某向原告左某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陈述以现金方式支付了案涉借款本金,而借条中载明了“借到”字样,且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出具《借条》所产生的后果应当明知,应认定被告出具的借条就是收到原告支付借款的凭证。
关于案涉本金问题,虽然被告杜某所出具借条的金额为20万元,但原告自认实际支付金额为10万元,故应认定2013年8月1日原告左某支付被告杜某的金额为1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杜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立即支付左某借款10万元,并从2016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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