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对一起管辖异议申请作出裁定,该法庭以当事人住所地变更,原约定管辖仍然有效为由,认定该庭对案件有管辖权,依法裁定驳回了借款人何某要求将案件移送其新住所地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原告某银行诉何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何某未能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多次出现逾期。截至起诉时,何某拖欠某银行借款本金73521元及应收利息3256.86元、应收费用6165.15元,某银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何某收到法院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其住所地已由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迁移至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故此案应移送至其新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另查明,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双方因信用卡产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发卡机构或持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查认为,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何某住所地虽然由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迁移至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但何某签订协议时的住所地位于南昌市西湖区,且双方约定约定持卡人住所地(即南昌市西湖区)对案件有管辖权,这一管辖约定不能因住所地变动而变更,故该法庭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30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发卡机构或持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发卡机构(即原告)住所地也在南昌市西湖区,即便何某住所地由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迁移至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该法庭对案件仍有管辖权。
据此,针对何某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依法裁定予以驳回。
法官说法: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价值在于弥补立案登记阶段对管辖权审查不周全、不严格,赋予当事人救济权利,体现着诉权保障、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等价值。但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设计上存在漏洞,使得其在实际运行过程中遭到当事人的滥用,成为恶意延长诉讼进程的有力武器,由此导致该制度广为诟病,造成当事人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为此,一方面应进一步加强诉讼法律制度的宣传教育,辅之以会诚信原则的教育,增强诉讼当事人尊重、敬畏司法程序的意识;另一方面,严格限制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条件和事实理由,对恶意拖延诉讼、肆意滥用管辖权异议、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不但要果断予以驳回,而且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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