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有20条条款,规定“错误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交付、分配等执行措施或者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受害人可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及《解释》的规定申请国家赔偿。《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解释》主要对法院错误执行行为种类、受害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时间节点、执行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举证责任分配、损失计算方式等进行了规定。本文主要阐述执行行为种类、受害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时间节点、举证责任分配。
一、法院错误执行行为种类
《解释》规定了11种法院错误执行、当事人可申请国家赔偿的行为,其中对第11种行为的规定“(十一)因违法或者过错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其他行为”属于兜底条款。本文重点阐述其中5种错误执行行为。
(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明显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
法院执行法官只能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执行被执行人财产,且采取的查封、冻结、扣押等执行措施的内容、金额等不能超出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此种行为会给相关人员造成损害,受害人都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或者应当依法恢复执行而不恢复的此种错误执行行为属于法院怠于行使职权的行为。实践中,笔者做了不少执行的案件,寻找财产线索是执行案件的核心和难点。如果法院查到或者从申请执行人处获得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或者有财财线索后应该对原来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恢复执行而不恢复的会在相当程度上导致执行申请人无法获得执行财产、实现申请执行目的,在此种情况下执行申请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交付给其他当事人、案外人的;
法院违法执行案外人的财产会给案外人造成损失,对于案件执行款或执行标的物错误交付给其他当事人、案外人的会给执行申请人造成损失,在此种情况下上述受害人都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四)对抵押、质押、留置、保留所有权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依法保护上述权利人优先受偿权等合法权益的;
对于执行财产在执行前已经设置抵押、质押、被有权利的人员留置或保留了所有权,此种财产的相关权利人有优先于执行申请人获得受偿的权利,若法院损害了他们的优先受偿权,可申请国家赔偿。
(五)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财产违法执行的
当执行标的已经被其他法院在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在后执行的法院应该等先前法院解除保全或者采取执行措施后再进行执行,否则属于错误执行行为,应赔偿受害人损失。
二、受害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时间节点
根据《解释》的规定,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终结前提出赔偿的不予受理,对于在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审查期间,受害人就相关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申请赔偿的法院也不予受理。《解释》也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法在相关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除外:(一)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已被依法撤销,或者实施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二)被执行的财产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执行行为违法的;(三)自立案执行之日起超过五年,且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四)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申请赔偿的其他情形。”对于上述例外情形,无需等到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国家赔偿。
三、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解释》的规定,受害人申请国家赔偿,应就其收到的损害进行举证,即受害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对于因法院等过错致使赔偿请求人无法就损害举证的,比如执行过程中未列清单、列举内容不详,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人民法院对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双方主张的损害的价值无法进行认定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申请鉴定,若不申请鉴定,则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承担不利后果。
《解释》的出台有利于督促法院依法行使职权,有利于提高执行的效率,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解释》也为律师以后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了依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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