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于电子数据的含义作了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基础上对电子数据的种类进行了细化,把电子数据分为5大类: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此次修改的意义
虽然《民事诉讼法》早已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民事证据形式,微信聊天记录、短信、电子交易记录等已经可以作为证据,但在审判实践中还是会有一些操作问题。此次对电子数据范围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明确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和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对于扩展证据收集途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积极意义。
民事诉讼
更加有利于解决哪些纠纷
近年来,随着信息化的推进,人们的行为方式逐步从“线下”向“线上”转变,诉讼中的证据越来越多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尤其是个人民间借贷、网络借贷、网络购物等引发的纠纷中,电子数据的应用较为频繁,且多数情况下,当事人能够提供的证据仅限于微信聊天记录、网络转账等电子数据。因此,电子数据如何提取以及如何作为证据使用,对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维护合法权益,尤为重要。
更加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在诉讼程序中,调查取证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环节,细化、明确电子数据范围,能有效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对于促进案件事实查明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促进作用。
使用电子数据作为证据需要注意的地方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比如微信记录能否作为呈堂证供,取决于两个前提。第一是要能够证明微信使用人就是当事人双方,因为微信并非实名制;第二要保证微信记录的完整性,因为微信证据为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如果不完整可能导致断章取义,法庭也不会采纳。一旦有金钱往来,必须保存原始记录,仅有截屏会无法证明真实性,转账记录、重要对话等要注意保留,不要随意删除。此外,还可以辅以电话录音、短信催款、借条明确等证据,形成相互补充印证的证据链条。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