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男方出资购房并登记在女方名下,房屋所有权归谁?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23日,被告姜某与案外人王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契约约定:王某将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出售给姜某,房屋成交价87万元。自本契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涉案房款分三次付给王某,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房价。具体付款日期、金额和方式如下:1、2013年2月23日支付王某定金1万元;2、2013年2月28日支付首付款290000元;3、剩余570000元于2013年3月30日办理贷款打入王某账号。
2013年2月23日,王某向被告姜某出具收到1万元定金的收条。2013年2月27日,王某向被告姜某出具收到首付款28.5万元的收条,首付款23.5万元系从62XXX26账户取款支付,该62XXX26账户系原告华某生账户。2013年2月27日王某向被告姜某分别出具收到首付款85000元和首付款200000元收条两份。
2013年3月13日,姜某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涉案房屋登记为姜某单独所有。一审庭审中,原告华某生与被告姜某确认:合同签订时,双方为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双方分手,分手前双方共同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二人自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两人谈恋爱四、五年了,想买涉案房子结婚用。现华某生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青岛市市南区户房产归其所有,被告姜某协助将该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
裁判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驳回华某生诉讼请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8490号判决: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确认青岛市市南区户房产由华某生与姜某各享有50%的份额。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将该房产的50%份额登记至华某生名下。
裁判理由:
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青岛市市南区户房产应归谁所有。
基于一、二审所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华某生认可其与被告姜某自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且两人谈恋爱四、五年,想买涉案房屋结婚使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原告华某生与被告姜某也均认可双方存在恋爱关系。原告华某生认可两人2014年6月分手,分手前在涉案房屋居住。被告姜某认可两人2014年年底分手,分手前也居住在涉案房屋。
因此,本案实质应系双方当事人非婚恋爱同居关系解除后的财产确认及返还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借名买房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性质显属不当。非婚同居关系当事人的共同生活仅是一种事实状态,不同于婚姻关系因结婚而形成法定的特殊人身财产关系。对于同居期间添置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认定及分割问题,不能简单地认定是共同共有、按份共有还是个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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